強盜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訴-1263-20250317-7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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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旭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羈押,嗣於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於114年1月2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即將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4日宣判)、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擔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