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訴-126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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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李素琴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大雅好雅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依營收拆分款項,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共4萬8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 13日日20時57分許,在大雅好雅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臺內現金9萬6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21時53分許,徒手自該店收銀臺內取走現金7000元,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21時20分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7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5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欣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至60頁),核與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並有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監視錄影擷圖、李欣潔113年4月13日匯款紀錄(匯款9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收銀員明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各數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次自店裡收銀臺內拿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將店裡收銀臺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多寡,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價值4萬8000元、7萬元、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及侵占10萬3000元之款項,各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全數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造成過苛,考量被告既已須支付告訴人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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