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訴-127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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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4號、第12792號、第14317號、第14861號、第20942號、第22397 號、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手持球棒揮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玻璃,致左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板金、左後照鏡等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戊○○下車後,庚○○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朝戊○○揮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及前額表淺傷、左肘、右前臂表淺傷等傷害。嗣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庚○○明知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扯斷上開監視器之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 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機車坐墊扳開,竊取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 日3時3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橋下,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8日4時41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癸○○住所,見該處鋁門窗未鎖,即打開鋁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B線1條、金融卡、證件及服務證數張,總計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見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所,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再持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運竊得財物逃離現場。嗣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內,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YS-8125號,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拆卸車內音響設備6組、後車軸1支,總計價值17萬元,尚未及將上開物品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遭拖吊場人員丁○○發覺通知子○○並報警,為警即時獲報至現場查看而未得逞。 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 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裝有硬物之包包敲打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致上開車窗破裂,自左後方車窗伸手打開駕駛座門鎖後,開啟左後方、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翻動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引擎室。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查看,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打火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8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1272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維修工單、案發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04號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安民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保養採購案分項報價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289號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861號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3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橋下將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己○○認識許久,當天伊有徵得被害人己○○同意才騎走的,並非竊盜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被害人己○○ 機車離去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2397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害人己○○,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2239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不清楚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是誰,當時伊在橋下遇到一人在該處休息,伊即詢問對方可否向其借用機車,並支付100元後向對方借車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向綽號「阿強」之人借用機車,伊跟「阿強」認識三個多月了,不知道為何他會跟警察說是伊偷騎走的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121頁);嗣於本院時稱:伊與己○○認識很久了,當時伊係徵得己○○同意始將機車騎走的,之後亦係伊將機車連同鑰匙一同騎回原地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58頁),是被告就是否認識車主、車主姓名為何、認識多久等情,前後所述矛盾,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勾稽被害人己○○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而為警方於中山、長春路口處尋獲該七車,有113年2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可參(見偵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悖,亦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而由被告刻意將車輛停放在他處,而未直接返還被害人己○○之行徑觀之,實與徵得他人同意使用後,於使用完畢應直接物歸原主之情節有違,反係與未經同意擅自竊取他人物品後,棄置他處以免遭被害人查悉之行為相合,更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3.再參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7日晚間8時 許,在長春橋下休息,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不小心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機車不見,就至派出所報案,其後是派出所員警在長春路口找到伊機車,1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有跑來長春橋下和伊吃早餐,但伊從未借機車給被告,是被告自行偷騎走伊機車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長春路橋下,因為鑰匙忘記拔,隔天起來發現車子不見,所以伊才到清水分局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前一日第一次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詢問伊何處可以充電,故伊有帶被告到鄰近便利超商充電,但伊並未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在本案案發報警後被告才出現找伊去吃早餐,但過程中也未提及借用機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第234頁),證述情節前後顯無二致。輔以被害人己○○於113年2月8日6時至8時間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機車遭竊,經員警協助方尋獲車輛,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傳喚被害人己○○詢問時,被害人始提及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2月8日被告曾至長春橋下和其一起吃早餐之事實等情,有前開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害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如被害人己○○確有同意被告借用機車,衡情當無於113年2月8日前往派出所報警表示其機車遭竊之可能。復由被害人己○○於報警表示機車遭竊時未提及被告,直至警方傳喚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己○○指認時,被害人己○○方提及被告曾於113年2月8日一起吃早餐之事實,倘被害人己○○知悉機車為被告所騎乘離去,其於報警時亦可直接向警方表示被告為本案嫌疑人,甚而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亦可直接指認即為被告所為,然被害人己○○亦僅提及曾與被告一同吃早餐,而非直接表示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或竊取,均可知被害人己○○主觀上並無陷被告於罪之故意,所述情節堪可信採,且與實情相符。  4.是被告所辯其係徵得被害人己○○同意,始使用被害人己○○機 車一情,並非可採。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己○○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己○○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397號卷61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自用小 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是放在伊包包內,但去現場時並未攜帶包包,故未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且伊亦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在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輛內等語。惟查: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及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13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199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16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792號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 因為被害人住家沒有鎖門,故伊直接進入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71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被害人屋內並未鎖門,伊徒手打開進入屋內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13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所辯顯然矛盾,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竊嫌當時進入屋內,竊取放在一樓電視櫃內之平板電腦、手機跟汽車鑰匙、香菸等物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76頁)未合,足認被告所辯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與事實相左,自非可採,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竊盜一情,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將螺絲起子放在包包內,但當時並未背包包至 現場一情,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左肩背著側背包之擷圖不符(見偵12792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確有攜帶包包至現場。又該螺絲起子乃置於警方查獲內含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乙○○平板電腦、香菸等物之黑色側背包內,惟如被告未攜帶「內含上開螺絲起子之包包」至現場,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本案案發後3小時之113年2月14日1時41分許,即可迅速自案發地點返家,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由當時攜帶之側背包特意取出後、放入其內含螺絲起子之包包內旋即出門,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可知,被告所辯與實情未合,被告於行竊時即係背著內置有螺絲起子之側背包前往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該側背包內,亦足認定。  4.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撞到他人的遊覽車要賠償,當天行經該處時,正好看到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遭撞爛停在該處,一旁有人正在整理該遊覽車,伊遂致電給伊叔叔李倍誠欲瞭解後照鏡報價,之後下車欲詢問該人遊覽車後照鏡報價,接著就有人從對面跑過來說要報警、要伊不准離開,警方到場後稱該遊覽車上搬下來的物品是贓物,將伊帶回警察局做筆錄,但實際上伊完全沒有碰到那些物品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音響 設備6組、後車軸1支均已遭拆卸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旁而為警查獲一節,有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偵14317號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伊上前詢問在遊覽車旁之人 可否向其購買該遊覽車後照鏡時,對方表示同意,並稱自己姓郭、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遂當場撥打電話給對方,但一打電話對方就騎機車離開了,結果對面就突然有人跑過來要伊不准離開、要報警等語,並提出其通聯紀錄為憑(見偵14317號卷第135頁)。然查,證人即遊覽車所有人子○○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接到拖吊車老闆電話說發現竊嫌在伊遊覽車,故伊趕到現場,就看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竊嫌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在遊覽車上翻找東西,就立即通知車主並報案,當時現場就只有看到被告一人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43頁),可知證人鐘永增、丁○○到場時,均僅見被告一人,甚而證人丁○○更明確證述當時在遊覽車內翻找之人即為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所指「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郭姓男子」之人,是被告所稱現場有一名「自稱司機之郭姓男子」,顯屬空言置辯。況如「自稱司機之郭姓男子」確實存在,且已已費心將遊覽車內之音響等設備拆除,其目的即在將該等物品變賣換現,自無可能於被告到場時,竟未將其拆下、處於隨時可得攜離狀態之音響設備等物帶走,反係留在現場供予被告不勞而獲之理,亦證被告所言與常情未合,顯非實情。  3.輔以,被告固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致電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惟該門號申登人即證人李倍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伊姪子,當日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其撞到一台遊覽車,要伊幫忙買中古後照鏡,掛掉電話後,被告旋又來電表示路邊有看到一台人家不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輔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資料所示,該門號申登人確為李倍誠,而該門號於案發之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證人李倍誠所住之臺中市外埔區,距離案發之臺中市○○區○○路○○○0○里○○○○000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所稱致電之對象並非「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郭姓男子」,而為其叔叔李倍誠,且當時李倍誠亦未在被告所指遊覽車停放地點,而係其外埔區之住處內,更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參。  4.是由證人丁○○、子○○證述當日僅在音響及車軸設備均已遭拆 除,可隨時搬離狀態下之遊覽車旁見被告一人,而未見他人,可知該遊覽車內之音響及車軸均為被告所拆除、欲加以竊取之高度可能。再由被告經警偵詢問時,空言另有一名「郭姓司機」已先行離去,並刻意以李倍誠之聯繫電話佯稱為「郭姓司機」聯絡方式等情節觀之,如被告僅為單純經過該處之人,當無刻意虛捏上情之必要,益證被告係因遭查獲其竊盜之犯行,而臨訟杜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5.至被告聲請調取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 詢,案發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指情形,有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31272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聲請調取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表示該手機內有丁○○等人恐嚇要其不准離開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此部分顯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3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向伊表示該車輛為其所有,然因其忘記帶鑰匙,故丙○○自行拿包包將車窗玻璃敲破,且目的係為發動車輛而非竊盜等語。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辛○○所有,且警方 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時,僅見被告一人在該車輛旁,而當時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已遭破壞一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113年4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48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69號鑑定書、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0942號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在找 老婆,而請綽號「天仔」的友人幫忙,「天仔」帶伊至現場,向伊表示該車輛為伊所有,但「天仔」並無鑰匙,故伊方用包包將車窗玻璃打破,且因警報器一直在叫,故伊開啟車輛引擎蓋將警報器線路拔掉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去找老婆,詢問「天仔」,「天仔」向伊表示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五權路附近,鑰匙在「天仔」老闆那,但車內有備用鑰匙,「天仔」要伊直接敲破玻璃拿備用鑰匙,故伊方持內含塑膠硬物之包包將後車窗打破,敲破玻璃後警報器在響,故伊就將警報器線拉掉,「天仔」就去找他老闆,人就走了,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84頁);於本院時則稱:當時是「彭雙政」向伊表示車輛為伊所有,「彭雙政」並自行持包包將車窗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由被告對於該車窗究係何人打破,前後供述顯然矛盾,顯見所言刻意避重就輕,實非可採。復參以現場影像中,除被告外,並未見有他人在該處,有現場影像擷圖為憑(見偵209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所言當時為「彭雙政」敲破車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指到場之告訴人壬○○稱該人即為「彭雙政」,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更可見被告為脫免卸責、刻意胡亂誣指他人,所辯顯毫無可採。  3.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庚○○找伊詢問其女友之 下落,伊根本不知道庚○○女友在何處,但因伊想向庚○○拿甲基安非他命,遂欺騙庚○○表示知道其女友行蹤,到五權路附近時,庚○○詢問伊有無車輛,要向伊借車,伊擔心庚○○發現遭伊欺騙,遂隨便指著路邊車輛表示該車輛為伊老闆車輛,並向庚○○表示伊要回去拿鑰匙,之後伊就躲起來了,並不知道庚○○有砸車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98頁),佐以車窗玻璃如經毀損,其修復花費不貲,是縱未攜帶鑰匙,折返索取鑰匙以開啟車輛,所費成本亦較車窗修繕費用為低,衡情車主或使用人顯無可能僅因未攜帶鑰匙即同意他人逕將車窗玻璃打破之理,堪認證人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而參以證人丙○○前開所述,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部分一致,惟證人丙○○明確供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要返回拿取鑰匙開鎖,顯未有同意被告毀損車窗之情,是被告所言顯非可採。  4.據此,被告縱係因丙○○指稱告訴人辛○○之車輛為其老闆所有 ,然丙○○既未同意被告可敲破車窗逕行進入,而係要求被告等候其向老闆取得汽車鑰匙折返,如被告僅單純為借用車輛,自應係待丙○○折返,或因不耐久候而聯繫丙○○,惟被告竟選擇於丙○○離去後,自行以裝有硬物之包包毀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更將汽車警報器拆除。勾稽被告刻意執前詞置辯,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欲借用車輛,而係欲自行搜獲車內物品、並將車輛駛離,惟因警方及時查獲因而未果,事證亦臻明確,堪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見住處大門未鎖,而逕予啟門而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開毀越門扇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㈥、㈦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以前揭說明,縱非實際持以行竊亦無礙此部分要件之認定。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㈦雖已將汽車音響及車軸拆下,然該等物品均仍置於遊覽車內副駕駛座旁的走道,尚未搬離,係警方到場後始將之搬至遊覽車外,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既遂,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及置於實力支配及尋獲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所為,然其毀損及傷害行為、情節顯然有別,且犯罪行為亦可明確區別,應認犯意各別,顯難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及毀損他人及公務員執掌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精神疾病之配偶及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1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處拘役之刑;及附表編號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至㈥所竊取之物品,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為被告人己○○所自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12792號卷第91頁;偵22397號卷第70頁),應認業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己○○外,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及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B線1條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壬○○、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金融卡、證件及服務證等物,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癸○○亦可經由掛失補發等方式,而使原證件失去效用,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球棒;犯罪事實一、㈥所持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一、㈦所攜帶之油壓剪,均為被告持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球棒及油壓剪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啟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啟源犯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啟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外套貳件、PORTER包包壹個、AIRPOD耳機壹組及USB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呂啟源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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