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訴-128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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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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