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128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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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勝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任何人不得販賣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斗呆」(下稱綽號「斗呆」;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友人。嗣綽號「斗呆」以該車輛為交通工具,自臺中市烏日區出發,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2號房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宗瑜收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道路監視器、汽 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資料、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資料、車籍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甲車借予綽號「斗呆」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綽號「斗呆」僅表示因自己之交通工具壞掉,故欲向其借用甲車。其不知道綽號「斗呆」騎乘甲車去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綽號「斗呆」於向被告借用甲車時,並未告知被告借用機車之實際用途,且向友人借用機車實為相當尋常之事。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甲車借予綽 號「斗呆」;綽號「斗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上址旅館,以1萬5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宗瑜收受,證人徐宗瑜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綽號「斗呆」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徐宗瑜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87至94頁、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且有證人徐宗瑜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用戶「DC(有事打電話)」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7張、112年4月2日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第41336號偵卷第101至107、181至188頁、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斗呆」當時 向其表示,因綽號「斗呆」自己之機車壞掉無法使用,故欲向其借用機車1日等語。其認為其友人即綽號「斗呆」既遭遇不便,就將甲車借予綽號「斗呆」使用。其就讀國中時,在廟會認識綽號「斗呆」,綽號「斗呆」係其國中學弟,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明道店附近。其朋友圈中有許多人認識綽號「斗呆」等語(見偵卷第47、213、215頁、本院卷第87頁),衡以親朋好友間出於個人之交通工具無法使用、缺乏交通工具等原因,而向他人借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尚無悖於常理,被告上開所述出借機車之情節,並非無據。考量機車之主要功用係作為代步工具,騎乘機車之用途、目的甚為廣泛,包含上下班通勤、接送親屬、購物、旅遊、外送餐點等,而出借機車予朋友亦為一般生活行為,能否僅因綽號「斗呆」騎乘甲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不無疑問。再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預見綽號「斗呆」借用甲車之目的在於販賣毒品,自難僅憑被告將甲車出借予綽號「斗呆」,而綽號「斗呆」於借得機車後,獨自騎乘該機車外送第三級毒品等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於113年3、4月間,曾幫綽 號「斗呆」外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以賺錢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1、43、217、219頁),惟查,機車之用途多端,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確曾與綽號「斗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能憑此推認被告知悉綽號「斗呆」本次借用機車之目的在於外送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尚難憑 被告出借甲車遭犯罪行為人使用,即逕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幫助綽號「斗呆」販賣第三級毒品,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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