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288-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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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米尼)夥同張新桓(綽號:新哥、LINE暱稱:新 桓、廖小勳,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承租1間套房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LINE暱稱「setan lucu666」(下稱甲男)之不明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新桓、乙○○出面以每月7500元、8800元之代價,分別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01室、102室,做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再由甲男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媒介男客,以每節40分鐘2000元、2200元或每節60分鐘2300元之代價至上址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每次由性工作者自行拿取1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新桓派來之人,張新桓並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鎰丞(LINE暱稱:獨行俠の水怪,另聲請簡易判決)出面管理上開性交易事務,由蔡鎰丞負責跑腿、清潔、補貨、收錢等工作,蔡鎰丞再將每月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匯入張新桓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新桓將每月租金及報酬支付給乙○○,其他款項則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11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101室查獲性工作者劉亦菲(花名:文文,印尼國籍)與男客許家瑞以1節40分鐘2200元之代價正在從事全套性交易;在上址102室查獲性工作者阮氏秋姮(花名:百合,越南國籍),並扣得上開2200元、2300元之性交易對價、上址房間鑰匙2支、蔡鎰丞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配鑰匙收據2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新 桓、蔡鎰丞、證人劉亦菲、許家瑞、阮氏秋姮、謝以樂(預約與阮氏秋姮性交易之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妨害風化現場圖、101室及102室手繪圖、現場查獲照片、蔡鎰丞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Amber」及甲男發布之性交易訊息、男客與應召業者之留言訊息、性工作者與應召業者之LINE群組及對話訊息、配錀匙收據2張、安育租賃住宅包租有限公司轉租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