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訴-128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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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高暐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謝宜臻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起、高暐淇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耀卿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高暐淇於該集團內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向謝宜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謝宜臻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耀卿另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復由林耀卿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謝宜臻收款,高暐淇則在附近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英街口監控林耀卿收款過程,嗣林耀卿與謝宜臻碰面後,即向謝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謝宜臻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謝宜臻,經謝宜臻交付事先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其中10萬元為真鈔,133萬元為道具鈔)予謝宜臻後,林耀卿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10萬元真鈔、100萬元道具鈔,均已分別發還謝宜臻及承辦員警)。 二、案經謝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耀卿、高暐 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員警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耀卿與「家輝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高暐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林耀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分別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 遂,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但被告林耀卿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高暐淇於偵查中則未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林耀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林耀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林耀卿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林耀卿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林耀卿之前揭素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高暐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暐淇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高暐淇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高暐淇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高暐淇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高暐淇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等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耀卿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林耀卿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暐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告林耀卿 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林耀卿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耀卿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林耀卿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林耀卿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耀卿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工作證3張 ,係被告林耀卿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林耀卿偽造行使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屬被告林耀卿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偽造文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林耀卿之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暐淇就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林耀卿不認識,案發當時我是在附近監控林耀卿與被害人見面,我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見到林耀卿與被害人見面的過程,我不清楚林耀卿有出示偽造的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告林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高暐淇不認識,事前也沒有與高暐淇接觸,是等到我被警察逮捕後才知道高暐淇有在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高暐淇前揭所辯其不認識被告林耀卿,案發當時只有在屋外監看被告林耀卿,未目睹被告林耀卿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等語,尚非無稽。則以被告高暐淇案發前未與被告林耀卿接觸,案發時亦未在交款現場,且始終未與被告林耀卿、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高暐淇對於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所認識。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高暐淇是否知悉被告林耀卿有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高暐淇有為上監控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高暐淇之認定。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高暐淇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管領人 1 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林耀卿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已交付謝宜臻,並經謝宜臻提出作為本案之證物 3 偽造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其上蓋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碩彥」、「陳志誠」、「高靖棠」印文各1枚) 林耀卿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林耀卿 5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謝宜臻領回 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高暐淇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高暐淇應給付謝宜臻2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當庭給付,餘款1萬元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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