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訴-129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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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33號、第35332號、第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號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均已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不久再犯本案犯罪,且有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 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一再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被告業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該次犯罪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給告訴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4月22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之停車場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吳○○等人發現賴佳興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犯嫌,均另行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遂對以攔查,賴佳興明知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吳○○欲以辣椒水對其制伏時,賴佳興強行以車門夾住吳○○之左手,並隨即發動該車後將吳○○拖行後逃逸,致吳○○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時2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步行至該址,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吳○○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至某處藏放。再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林○○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將之棄置並步行至藏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後,將之騎離該處。嗣吳○○、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二、案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吳○○、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詢據被告賴佳興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對伊攔檢之人伊以為是伊債主,其並未出示證件,伊不知其為警察云云。經查:當時天色並非昏暗,尚可看清來人為何,此有當時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編號5、8在卷可稽。再證人即告訴人吳○○當時確有穿著與其他到場處理警員相同之夾克,此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編號9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當時對其攔查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2罪名,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告訴人吳○○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林○○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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