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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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