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訴-129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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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沈庭儀」署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16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店內,徒手竊取沈庭儀所有放置在櫃檯椅子上之黑色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康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持前揭竊得沈庭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宏總珠寶精誠店,消費刷卡購買價值6萬709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79091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之金戒指1只,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沈庭儀」之署名1枚,以示該筆交易係沈庭儀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金宏總珠寶精誠店」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並交付金戒指1只與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沈庭儀、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沈庭儀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10頁、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沈庭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113年4月27日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27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先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沈庭儀」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任何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康會員卡各1張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 造「沈庭儀」之簽單(見偵卷第131頁),已交由金宏總珠寶精誠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沈庭儀」之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戒指1只,亦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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