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1297-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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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SANG (吳文桑) 境內無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S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SANG(中文名稱:吳文桑,下稱吳文桑)前曾合法 申請來台工作,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經通報行方不明,於106年11月4日經尋獲後,於106年11月16日遭遣返。詎吳文桑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先由越南某港口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再由福建省搭乘漁船,在臺灣地區基隆港某處偷渡上岸,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並隨即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從事採茶、果農等工作。 二、吳文桑另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 犯意,於113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某處,因越南朋友即綽號「阿成」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返回越南,將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槍1支委託吳文桑保管,吳文桑即將上開長槍寄藏在臺中市○○區○○段000號、303地號其居住之鐵皮屋,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長槍。嗣於113年5月10日2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段000號、303地號鐵皮屋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吳文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329號卷第15至18頁、第85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3頁、第153頁、第158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17號鑑定書、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6329號卷第19至31頁、第39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3頁、第101頁、第155至15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1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6329號卷第155至159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今年初受其越南友人所託,而保管本案槍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係為越南友人占有管領本案槍枝。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惟被告既供稱係為友人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罪,尚見被告確有悔意,寄藏之長槍數量僅1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使用,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 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枝之數量、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長槍(含非制式彈殼1顆)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槍枝總長約109公分,含非制式彈殼1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17號鑑定書、照片(偵卷第155至159頁) NGO VAN SANG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喜得釘鋼珠 1批 不予沒收 2 工業用底火 40顆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