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1298-202503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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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4年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24日訊問被告,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前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來函洽詢借被告於另案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再413字第1149011917號、再634字第114901192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利用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母親罹癌,病情嚴重為由,請求莫要繼續延長羈押云云;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