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訴-1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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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蔡美玉之母蔡余綉宜(嗣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經臺中市北區光大里里長即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戶數不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妹蔡麗玉之戶籍遷出,並於該鄰內另設戶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該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蔡麗玉」印文1枚,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申辦遷徙戶籍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復於同日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臺中○○○○○○○○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該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及證人朱瑞珠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並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遷徙戶籍委託書、戶口名簿影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於前揭時、地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然係因案外人蔡余綉宜已獲告訴人同意遷徙戶籍,其才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示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需要換領身分證,而按告訴人頻繁入出境情形且在臺停留期間約1至數月,應有使用身分證之機會,故難認告訴人就戶籍遭變更一事毫不知情;㈡按承辦戶籍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有查核義務,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蔡余綉宜(按嗣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 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經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戶數不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並於該鄰內另設戶籍;被告遂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遷徙戶籍委託書中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形成「蔡麗玉」印文1枚;復於同日將前揭委託書交付予臺中○○○○○○○○承辦人員以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瑞珠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偵卷第13至15、25至26頁),並有遷徙紀錄資料、臺中○○○○○○○○113年9月9日中市北戶字第1130005050號函暨檢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7至260、2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4年9 月3日某時許,擅自持其留存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至臺中○○○○○○○○為其辦理遷徙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並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其署押、印文後,將該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語(見他字卷第3、28頁),爰審酌告訴人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蔡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外人蔡余綉宜於104年7月25日曾向其提及前述併鄰情事,案外人蔡余綉宜即稱要將被告、告訴人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且案外人蔡余綉宜已於告訴人自境外返回臺灣時,告知告訴人前述遷戶籍事宜,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與其通電話時,亦有提及案外人蔡余綉宜要告訴人遷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反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有間,是告訴人前揭偵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復參以告訴人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期間已返 回臺灣,有其出入境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5頁),適與證人蔡宗杰前述證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向其稱要將告訴人戶籍遷移一事之日期相近,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蔡宗杰陳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遷徙戶籍一事,非屬無據。   ⒊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曾傳送「我本來就想連署」 、「因為我的戶籍是太平路225號」、「我跟蔡美玉戶籍都是太平路,個體戶」等語訊息予證人蔡宗杰,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觀諸申辦遷入戶籍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我的政府申辦服務遷入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迄今已有多次境外返臺短暫停留之紀錄,有前揭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早已知悉戶籍遭遷出一事,然告訴人卻於108年9月1日始遷回原戶籍,有遷徙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則若如告訴人所述前揭遷徙戶籍一事並未得其同意,告訴人何以繼續維持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地址長達近4年之久,甚且於112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均有啟人疑竇之處。   ⒋又證人朱瑞珠向同里鄰長即案外人蔡余綉宜表示為避免該 里戶數不足而經市政府為併鄰情況發生後,案外人蔡余綉宜既為該里鄰長為圖協助里長解決併鄰問題,而提出遷移戶口以增加戶數之動機,亦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蔡宗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外人蔡余綉宜不識字,並與被告一起生活起居,由被告負責照顧約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供稱其係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示因為增加該鄰戶數避免併鄰而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語,亦屬合理有據。   ⒌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遷徙戶籍情節內容 ,容有上開瑕疵或疑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雖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形成告訴人之印文1枚,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即無冒用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3條前段、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再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遷徙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為告訴人申辦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有無遷徙戶籍之事實尚需為實質審查,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存有與證人蔡宗杰證述內容不符或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於偵訊中具有瑕疵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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