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訴-1315-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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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初間某日,以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羽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社團成員約有3萬9000人),刊登欲販售「YONEX 100ZZ」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郭宥成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到該訊息後,即與林佑霖聯絡表示欲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林佑霖所指定、由林宗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宗漢依林佑霖指示,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3000元後,將現金合計3100元交予林佑霖。俟林佑霖持續向郭宥成謊稱:收款當日下午即已寄出商品、包裹被退回等理由,推拖出貨,郭宥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宥成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7至88頁、本院卷第39 、42頁),核與告訴人郭宥成、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55至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宗漢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被告即暱稱「林逸凱」之臉書訊息、臉書社群頁面照片(見偵卷第31至51、57至47、93至10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社團公開發佈販售商品訊息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就其本案佯裝販售之商品價值非鉅,所詐得之款項為3100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本案縱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嗣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羽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 虛偽刊登欲販售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100元之損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詐得3100元,自屬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繳納3100元(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