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