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訴-132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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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與另案被告舒子宗、廖翊捷、李 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以上5人均已起訴,且以下均以其姓名稱之)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男子(下稱「美國隊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美國隊長」授意張廣源預藏得為兇器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用以私行拘禁他人使用,並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由張廣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文豪,攜帶上開兇器,前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以下簡稱該房間為113號房),並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隨後進入上開旅店房間。被告藉口欲販賣不明毒品予告訴人林子棋為由,以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林子棋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當時陪同告訴人李昇展之告訴人林子棋不疑有他,告知被告其友人即告訴人李昇展陪同後,依指示使告訴人李昇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子棋至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並乘坐渠等租用之違法經營出租車即俗稱「白牌車」,前往該旅館113號房內,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巾及預藏之手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之際,將受渠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金項鍊1條、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取渠等所有,另取走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告訴人林子棋遭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開啟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昇展,要求其前往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進入113號房內。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及邱文豪、張廣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昇展,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且另取走其行動電話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串,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嗣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並扣得限制告訴人2人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另案扣押)。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舒子宗、廖翊捷及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張廣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刑案現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全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跟本案裡面的人都不認識,跟被害人也不認識,我不認識林子棋、李昇展、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暱稱「美國隊長」的人我也不認識,本件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被告有關部份,僅有告訴人林子棋1人之指訴,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須經交互詰問之外,另須有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之指訴並未經交互詰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法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張廣源受飛機軟體暱稱「captain」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 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文豪,攜帶手銬2副、鐵棍1支,前往入住上開旅館113號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隨後亦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嗣告訴人林子棋於同日搭乘告訴人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後,再乘坐鄭茗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車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巾及預藏之手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之際,將受渠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金項鍊1條、褲袋內現金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行取走,另取走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俟告訴人林子棋遭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開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昇展,要求其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113號房內。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張廣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昇展,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另取走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串,並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嗣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並扣得限制告訴人林子棋、李昇展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卷(見偵56503卷第29至38頁、第45至46頁、第53至64頁,偵緝1912卷第113至118頁),復據張廣源、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邱文豪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56503卷第109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73至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1頁、第233至239頁,偵22399卷第163至166頁,偵緝1912卷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及證人鄭茗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賴展翊、吳峻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6503卷第251至255頁,偵22399卷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1頁,偵緝1912卷第131至132頁、第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相關涉案人員說明(見偵56503卷第265至2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6503卷第279至289頁)、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99卷第89至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99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見偵22399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2399卷第177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4351號鑑定書(見偵22399卷第205至207頁)、證人吳峻儀指認綽號「小隻」男子之照片(見偵22399卷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檔資料(見偵22399卷第423至4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見偵22399卷第431至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399卷第539頁、第547頁)、對話紀錄【派車】(見偵22399卷第621至625頁)、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64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子棋於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雖指稱:我是在飛機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叫「彌勒佛」的,要跟他購買毒品,他跟我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朋友李昇展一起到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的門口處附近後,「彌勒佛」叫我坐上他弟弟開的車(一部黑色的福特自小客車),當時該車輛已在消防公園附近等我,我就上副駕駛座,並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被載到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門口,當時門口站了一個人在講電話,我就往房内走;我是在狼人殺遊戲聊天認識「彌勒佛」,再與「彌勒佛」加飛機通訊軟體聊天,聊天時「彌勒佛」跟我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檢視手機後,發現有關我與「彌勒佛」聊天紀錄全數被刪除,連狼人殺遊戲的聊天室聊天紀錄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聊天紀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54頁、第59頁)。復於111年5月6日14時57分許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我不認識「彌勒佛」,我後來回想「彌勒佛」的大頭照片發現他是吳秀傑,我以前跟他聊過天,之前我有在臉書好友搜尋看過他,在臉書照片上面看到他使用同一張照片,並且臉書使用吳秀傑的名字,但吳秀傑的臉書鎖起來了,已經無法使用搜尋,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61至6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堅稱: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等語(見偵緝1912卷第85頁),且告訴人林子棋雖於第二次警詢時指訴被告即係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惟由告訴人林子棋上開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應係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然認定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即為被告,何以其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初始即向員警告知此情?且告訴人林子棋既稱其不認識「彌勒佛」,係透過臉書搜尋發現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使用與「彌勒佛」同一張大頭貼照片,方才得以確定該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即為「彌勒佛」。然一般於飛機交友軟體上兜售毒品之人豈會使用具有本人真實長相之照片,而徒然增加其遭查緝之風險,此明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臉書帳號自西元2014年(103年)3月22日啟用,最後刊登動態之日為西元2017年(106年)7月2日,目前仍屬公開,且該「吳秀傑」臉書帳號並未使用大頭照,相關相片欄位亦未張貼任何被告本人之照片,僅於西元2016年(105年)8月20日曾經張貼與友人之合照,亦有卷附辯護人提出其所搜尋列印之被告臉書帳號相關頁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告訴人林子棋指稱被告臉書帳號有使用與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同一張大頭貼照片,且被告臉書帳號於其接受警詢當時已經鎖起來而無法查詢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其所述顯有可疑,尚不足採。  ㈢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全部,欲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查,依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張廣源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李昇展上開證述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張廣源更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上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偵56503卷第119頁),而卷附之刑案現場錄影節錄列印資料亦未攝得被告出現於上開旅館房間現場或附近之情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內之證據,多與本案卷內證據重複,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上開證據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張廣源、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等人有上開五、㈠所載之客觀行為而已,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且與告訴人林子棋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無足以補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憑信性。  ㈣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於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未到庭,此有證人林子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77頁),且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亦均未到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8706號函檢送之辦案進度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9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210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麗111偵22399字第1119088475號函、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22399卷第289至295頁、第387至389頁、第507至519頁,偵緝1912卷第145頁),證人林子棋顯無到庭之可能,公訴人亦當庭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子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棋到庭交互詰問,然證人林子棋經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縱證人林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其證述果與警詢所述相符,就本案被告所涉部分仍屬除證人林子棋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林子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據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雖有證人林子棋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該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逕依證人林子棋片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子棋之指證內容既有可疑,且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真實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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