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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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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