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訴-132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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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祐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 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慶哥」、「儲值幣 商」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詎乙○○竟與「儲值幣商」、「慶哥」約定其出面交易1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並與「儲值幣商」、「慶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儲值幣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主動傳送「1萬遊戲幣:1400(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2萬遊戲幣:2300(指2公克愷他命售價2,300元)、4萬遊戲幣:4300元(指4公克愷他命售價4,300元)」、「熱銷商品1:600(指毒品咖啡包1包售價600元)、星空馬力歐(超屌)、愛迪達、龍寶寶、太空人、買五送一」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莊松諭,莊松諭因配合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儲值幣商」聯繫,佯裝欲向「儲值幣商」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2,3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乙○○即依「慶哥」之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交予莊松諭,並向莊松諭收取2,300元(業已發還予莊松諭)後,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蔡浚祐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163、161-1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下稱第28435號偵卷)第11-22、131-132頁、本院卷第61、170-171頁】,核與證人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8435號卷第25-32、33-36、37-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第28435號偵卷第39-45、49-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第28435號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金照片2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59、61-63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5-66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6-67頁)、毒品初篩照片1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9-81頁)、莊松諭與微信暱稱「儲值幣商」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83-8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見第40403號偵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定書1紙(見第40403號偵卷第10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中檢介瑞113偵40403字第1149016926號函暨114年1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151-15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酬勞計算方式是交易1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等語(見第28435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分工,由「儲值幣商」發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予不特定人,再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且被告亦供稱「慶哥」一開始就和其說好要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發布毒品廣告的內容,其也有在INSTAGRAM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甚明,縱證人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僅向「儲值幣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仍應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經第四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上手係綽號「慶哥」之人,惟查無相關證據及監視器影像可供緝到案等語,有第四分局113年1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384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端113偵28440字第1139150045號函文(本院卷第87、89-9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儲值幣商」及「慶哥」共同利用網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訊息,企圖藉此牟利,並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輕慮淺,受到利誘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167-168頁),而該部分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16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被告堅稱為其家人給予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1、168頁),且亦查無上開扣案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證,爰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外包裝袋16只,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16包(總毛重41.95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5)。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325公克,純度70.9%,純質淨重2.6463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5.944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96包(含外包裝96只,其中: ①蘋果圖示19包,總毛重72.3公克。 ②瑪利歐圖示57包,總毛重220公克。 ③龍版hello kitty圖示12包,總毛重56公克。 ④鯊魚圖示6包,總毛重22.4公克。 ⑤太空人圖示2包,總毛重9.56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57)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GALAXY」紫色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7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069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編號A12及A13(蘋果圖示):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55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5公克。  ㈡抽取編號A12鑑定:    1、淨重2.62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二、編號B50及B51(瑪利歐圖示):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23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公克。  ㈡抽取編號B50鑑定:    1、淨重2.64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編號C9及C10(龍版hello kitty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8公克(包裝總重約1.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6公克。  ㈡抽取編號C9鑑定:    1、淨重3.3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四、編號D4及D5(鯊魚圖示):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0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6公克。  ㈡抽取編號D4鑑定:    1、淨重3.20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五、編號E1及E2(太空人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56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2公克。  ㈡抽取編號E2鑑定:    1、淨重2.58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4、推估編號E1及E2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 4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現金新臺幣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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