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13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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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漆桶肆桶 、鋁棒壹枝、煙火(燃燒過)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乙○○、庚○○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丙○○召集友人一同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丙○○隨即聯繫丁○○、丑○○到場支援,丁○○則邀約癸○○,丑○○則邀約己○○、壬○○一同前往支援,乙○○另聯繫辛○○到場支援,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乙○○、庚○○提供乙○○先前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丙○○、辛○○、癸○○、壬○○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乙○○、庚○○、丁○○(另行審結)、丑○○、己○○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丑○○、己○○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庚○○、丙○○、辛○○、癸○○、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庚○○、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壬○○陸續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子○○、戊○○等人在場,丁○○、丑○○、己○○在車上助勢,庚○○、乙○○、辛○○、丙○○、癸○○、壬○○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梵、子○○,戊○○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庚○○、乙○○、辛○○、丙○○、癸○○、壬○○等人隨即上車,由丁○○、丙○○、丑○○各駕駛上開車輛一同離去,己○○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庚○○、丙○○、辛○○等人則再約定由張佑誠先聯繫少年吳○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乙○○、庚○○、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支援,經少年吳○嘉允諾後,乙○○、辛○○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庚○○、丙○○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其4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吳○嘉則與乙○○、辛○○、庚○○、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吳○嘉一同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陳○梵上開住處馬路旁,乙○○、辛○○在車上助勢,庚○○、丙○○、少年吳○嘉下車,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 外面之天公爐,庚○○、少年吳○嘉各持鋁棒1支砸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陳○梵,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梵報警,經警扣得油漆桶4桶、鋁棒1枝、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丙○○、辛○○、癸○○、壬○○、丑○○、己○○( 下稱被告乙○○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辛○○、癸○○、 壬○○、丑○○、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3-99頁、第107-113頁、第121-128頁、第141-147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77-180頁、第185-188頁、第381-391頁、第397-410頁、第431-437頁、第443-449頁、第461-467頁;本院卷第116、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嘉、周翊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81-184頁、第189-190頁、第193-198頁、第397-410頁)及證人陳○梵、子○○,戊○○於警詢、偵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少連偵卷第59-73頁、第349-353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附卷暨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5-91頁、第101-106頁、第115-120頁、第149-154頁、第167-172頁、第199-210頁、第211-253頁、第505頁),足認被告乙○○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乙○○等8人所持之油漆桶、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罪名: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③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①被告徐鴻瑋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係承前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⑤被告乙○○、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至 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漆、砸毀鐵捲門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毀損罪。  ㈤共同正犯: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犯首謀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丑○○、己○○所犯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徐鴻瑋、庚○○、丙○○、辛○○、癸○○、壬○○、丑○○、己○○ 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徐鴻瑋、庚○○、丙○○、辛○○所犯毀損罪(向陳○梵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潑灑油漆、砸毀上開鐵捲門部分),彼此及與少年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乙○○、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罪;被告丙○○、辛○○、癸○○、壬○○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己○○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乙○○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戊○○等行為,行為固屬可議,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間 之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乙○○、庚○○、辛○○、丙○○於偵查中供其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第384、387、444、463頁),乙○○、庚○○、辛○○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被告丙○○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9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查,少年吳○嘉為00年0月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為已將滿17歲,然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滿18歲,故被告丙○○稱少年吳○嘉說自己19歲等語,實有可能,尚難認其所述情節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讓本院形成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為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乙○○、庚○○、丙○○、辛○○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與陳○梵之 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被告丙○○、辛○○、癸○○、壬○○、丑○○、己○○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乙○○、庚○○之邀到場共同為上開行為或在場助勢,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戊○○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乙○○、庚○○、丙○○、辛○○於上開時、地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與被告癸○○、壬○○、丑○○、己○○等人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等行為後,竟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足見被告乙○○、庚○○、丙○○、辛○○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乙○○、庚○○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乙○○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辛○○、癸○○、壬○○等人分別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辛○○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丙○○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丑○○、己○○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以被告乙○○、庚○○、丙○○、辛○○、壬○○、丑○○、己○○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少連偵卷第409頁),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乙○○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戊○○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雨害;併衡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壬○○、丑○○、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係被告乙○ ○、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乙○○、庚○○、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9頁、第124頁、第384頁、第444至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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