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訴-133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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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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