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訴-1335-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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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