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1335-202502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 謝尚修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啓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均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志偉。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予以更正),以同意乙○○拿取其所有且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㈢甲○○為求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免於給付交通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2,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1包與乙○○,作為乙○○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許止,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及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受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甲○○當場消費花用)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另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147-165頁、第215-223頁、第267-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44-34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譯文、113年6月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T00000000號)、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8591卷第73-75頁、第113-115之2頁、第123-125頁、第141-145頁、第183-199頁、第225-229頁、第237-248頁、第253-259頁、第333-343頁、第357頁、第371-374頁、第439-441頁,113偵40405卷第87-109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8、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之供述,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5、6「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存卷可佐(見113偵28591卷第83-85頁、第253-259頁、第437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5、6),亦有附表三編號5、6、10及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部分,及113年6月3日如果和證人馮志偉完成交易,我都可以從中賺取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部分都是賺取供自己吸食的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拜託被告乙○○載我,就給他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61-363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或被告乙○○之目的,均係為獲取價差、量差或免於給付交通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乃實務一致見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無需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贅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法規競合之情形,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59頁),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讓 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13年6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甲○○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具有事實相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馮志偉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與之完成交易,並無購毒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置於員警之監看、掌握中,被告甲○○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易,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此次所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似不應就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是從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予以綜合斟酌,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供出其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經本院職權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甲○○到案後,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13-315頁),冷春明涉嫌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行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77-182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甲○○供出其犯上開各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極微,且被告甲○○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遑論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應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甲○○各次犯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降低甚多,且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13-24頁),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甲○○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有償或無償、數量及金額等情節,被告犯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審酌被告甲○○於2個月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次前往與證人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證人馮志偉交易,另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兼衡被告甲○○販賣對象之同一性、既遂或未遂結果等情節差異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所賸餘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用於和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55-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之價款,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分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時收取且經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既已發還員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40405卷第87頁),即無需沒收。 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與被告乙○○之毒品,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依前說明,不再於被告甲○○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是我朋友送我的舌下錠,我不記得該名朋友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還沒使用過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461-463頁、第471-472頁),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甲○○購得供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時,同時取得之毒品,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14至16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妥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乙○○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不知情之馬琳蓉及其2名幼子抵達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被告甲○○再進入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廁所內與證人馮志偉交易,惟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毒品鑑定文書、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和被告甲○○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有答應載被告甲○○去高鐵站,被告甲○○在車上突然跟我說載她去沙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載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2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非只有毒品才會接觸彼此,且被告甲○○始終稱她只有跟被告乙○○說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告知是什麼東西,也避免讓被告乙○○知道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已知悉被告甲○○前往該超商之目的,故請求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V-1 05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被告甲○○於該超商內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志偉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49-252頁、第289-295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3頁)相符,亦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被告甲○○見面都是為了毒品,被告甲○○拜託載她去找朋友時,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被告甲○○同天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所以我還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65-72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證人馮志偉,也沒見過,被告甲○○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她回嘉義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被告甲○○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沙鹿找朋友,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甲○○過去是要販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95-101頁、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聲羈374卷第17-20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246頁、第363-364頁)截然相異,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仍須審酌有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之證據,尚難以被告乙○○曾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自證人甲○○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被 告乙○○不是我的共犯。被告乙○○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我跟被告乙○○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他不知道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品,他被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89-295頁,113偵抗163卷第5-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58-59頁)。 ⒉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被告乙○○平時聯 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證人馮志偉約定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證人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69-1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被告乙○○及其配偶馬琳蓉,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馬琳蓉、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證人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備妥交易毒品,在被告乙○○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煩他晚一點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被告乙○○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乙○○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有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託他載我過去,但被告乙○○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不需要讓他知道。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下車以外,只有馬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被告乙○○在車上,我是1個人等證人馮志偉。當時我跟被告乙○○說應該很快,等一下就好了,沒有跟他說是誰,但被告乙○○知道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2頁)。 ⒊證人甲○○就有無告知被告乙○○其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乙○○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其內容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甲○○反覆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被告甲○○於嘉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乙○○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等於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乙○○之住所,被告乙○○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蓉及其幼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被告甲○○共同從事之違法行為暴露,或馬琳蓉及其幼子均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同馬琳蓉及其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㈤再者,證人甲○○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需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然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被告2人所為被告乙○○知悉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隻身下車之目的係與人交易毒品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2人所為前後歧異之說詞,或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之外觀,逕對被告乙○○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民國/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甲○○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2 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乙○○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