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訴-1336-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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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馨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甲○○遂指示更換製毒場所。劉馨鎂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馨鎂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延續製毒之場所,甲○○並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復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後劉馨鎂復依甲○○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卷一第154-15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訴37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江明仁之辯護人雖為江明仁辯護:江明仁主觀上僅係基於提 供隱密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助本案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江明仁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與收益分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江明仁與其他製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江明仁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是甲○○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常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彭文豪、郭偉倫,彭文豪、郭偉倫當時有到草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東西、買東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的路上,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法進入或進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料載至草莓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郭偉倫、彭文豪要來製毒時,我再將上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有人在草莓園玩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彭文豪、郭偉倫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載送彭文豪、郭偉倫離開;本案甲○○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郭偉倫及彭文豪也是甲○○找的等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⒊再查,甲○○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江明仁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 來製毒,江明仁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359頁);彭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時我與林冠宇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江明仁拿副料一甲胺與原料對甲,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毒工廠2-3次,都是江明仁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我與郭偉倫;工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江明仁開小貨車載上去;江明仁知道我與郭偉倫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江明仁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379頁,偵9988卷三第281-282、295頁);及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江明仁提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進工廠,彭文豪與林冠宇亦曾開車去找江明仁載4、5桶對甲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到草莓園是江明仁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做到一半,江明仁覺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江明仁負責交通載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51-353、4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江明仁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 足認江明仁明知甲○○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甚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依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爭執,核與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劉馨鎂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用云云。惟查:⑴觀諸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郭偉倫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而與劉馨鎂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甲○○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天直接去找劉馨鎂,並將甲○○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12萬元給付劉馨鎂,且因甲○○表示已和劉馨鎂講好會繳租金,故郭偉倫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 ⑵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 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劉馨鎂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264頁)。然查,甲○○所證關於郭偉倫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與劉馨鎂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郭偉倫所述上情不符,且甲○○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等語,亦與郭偉倫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符,復與甲○○旋即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郭偉倫轉交劉馨鎂等語,顯然相互矛盾。衡以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劉馨鎂係因甲○○而涉本案,堪認甲○○所證上情乃事後迴護劉馨鎂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劉馨鎂無特別情誼之郭偉倫上開供、證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甲○○所 出,後續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甲○○出資承租劉馨鎂之房屋,則依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甲○○大可以自行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郭偉倫出面、以郭偉倫為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劉馨鎂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郭偉倫,而藉此脫免刑責。是劉馨鎂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⒊劉馨鎂雖又辯稱其不知道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②江明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79-286頁)。⑵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原訴37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155頁)。參以劉馨鎂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劉馨鎂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 1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劉馨鎂於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劉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劉馨鎂對於犯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實知悉並有參與。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劉馨鎂卻可於甲○○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劉馨鎂毫不避諱。劉馨鎂知悉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用,堪認劉馨鎂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基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甲○○與張芷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原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㈡累犯部分: ⒈查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江明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林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林冠宇部分,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見原訴3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彭文豪、郭偉倫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仁之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明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郭偉倫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郭偉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13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三第20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江明仁、林冠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明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江明仁、林冠宇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江明仁、林冠宇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 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504、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505、543頁,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 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倫陳述明確(見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甲○○、江明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原訴37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 卷一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備註欄),且係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甲○○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