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訴-1337-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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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準時來開庭 ,畢竟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理由花錢交保後再逃跑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對被訴罪名與法條均坦承不諱,僅就有無強盜被害人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此節透過與告訴人交互詰問即可辨明,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以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得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