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訴-1337-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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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竟為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丁○○(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丁○○出面確認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具殺傷力)指向乙○○,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乙○○自行取出,乙○○乃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約2萬3,000元)交予丁○○,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㈡復由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丁○○出面確認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丙○○,喝令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丁○○,被告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丁○○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出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下車,被害人乙○○誤認被告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乙○○自行取出,被害人乙○○乃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丁○○出面確認被害人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丙○○,喝令被害人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信名稱「白」(即被告丁○○)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害人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99至21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丁○○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67頁)、查詢被告丁○○、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論到要搶乙○○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乙○○,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我就跟乙○○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外3個人看到我跟乙○○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要乙○○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守乙○○,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丁○○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乙○○,就是控制他的意思,當時乙○○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制就是乙○○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丁○○有拿一把槍,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是丁○○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丁○○有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丁○○一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丁○○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丁○○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丁○○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丁○○、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丁○○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丁○○、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丁○○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跟丁○○閒聊,也曾經和丁○○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哥哥有講,丁○○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丁○○、弟弟、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丁○○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丁○○已經認識3、4年了,丁○○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丁○○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丁○○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乙○○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丙○○因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害人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害人乙○○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丙○○所持之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搶來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丁○○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被告丁○○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乙○○就前開現金究竟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被告丁○○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倘被告丁○○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乙○○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乙○○之7,0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丁○○等4人是否強盜乙○○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丁○○拿4、5千元出來」,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說丁○○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丁○○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害人乙○○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知被告丁○○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補強被害人乙○○所述,尚難認乙○○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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