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訴-134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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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與丙○○間之債務糾紛(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而取得丙○○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其所簽立之本票等可直接識別丙○○身份之資料,竟意圖妨害丙○○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發送內容為「欠債還錢出來面對!」之傳單,並將丙○○之身分證件、其所簽立之本票張貼在傳單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丙○○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民事裁定、傳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居住地址之本票照片,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直接識別並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被告發送印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本票等資料之傳單,並指謫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且遇事閃躲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前揭文書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佯稱傳單為友人所發送(見偵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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