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134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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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富 施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和解書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壹個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部分「為解決 施嘉元之債務問題」之記載更正為「為藉施嘉元前因侵占他人手機所涉債務情事,向施嘉元之父施正溢訛詐款項,供己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富、施嘉元(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782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庭瑜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施嘉元已與告訴人施正溢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核與施嘉元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所生填補損害之效果相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張博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繳回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施嘉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 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在卷可稽(見他200卷第3至8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夥同張庭瑜以行使偽造和解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施嘉元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張博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施嘉元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1個,為張博富偽造之簽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2人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張庭瑜取得(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均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張庭瑜共同花用完畢(見他200卷第121至122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有不符,衡情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無必要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66,666元(計算式:200,000÷3=66,6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施嘉元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足認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代位追償之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張博富之上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和解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嘉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另行發布通緝)為解決施嘉元之 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張博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由張博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之「阮品竣」、見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偽造虛假之和解書1份。張博富等3人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施嘉元之父親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住處內,向施正溢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施正溢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使之,致施正溢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張博富及施嘉元。 二、案經施嘉元自首、告發及施正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施嘉元、同案被告張庭瑜以需要賠償拾獲之手機失主金錢為由,向告訴人施正溢行騙,並出示偽造之和解書予告訴人,上載之「阮品竣」、「陳韋守」係自己捏造等事實。 2 被告施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提議要和被告張博富、張庭瑜一起去找告訴人要錢,並於偽造之和解書上填寫自己的資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於112年7月、8月間有到告訴人住所,並以被告施嘉元撿到他人手機未歸還,很多人要把被告施嘉元帶走為由,要求告訴人拿出35萬元協助與對方和解;復於8月16日向告訴人出示和解書時,改成要求給付50萬元和解金,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正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給付上開款項前,有提領2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施嘉元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等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2人偽造之和解書及其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尚有於112年8月初某日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收取13萬元現金等語。然查: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否認有收取此2筆款項,雙方亦無簽立收款收據,並無足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取前開款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15萬、20萬元跟和解書有關,13萬元是被告張博富另外說他們有借錢給被告施嘉元,請我幫忙還等語在卷,則就13萬元部分,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張博富係以此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得此2筆款項之事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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