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訴-134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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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許,自綽號「阿財」之人處收受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寄藏之。嗣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時,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具殺傷力之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自「阿財」處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彈20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支而寄藏之,因係數種不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查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 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曾建財及指認曾建財,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010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經核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建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4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持拘票前往拘提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依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所示,槍枝槍身及扳機處均有驗得被告DNA一情觀之,可知被告確曾將槍枝持起把玩(見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已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為他人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宣告刑既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為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槍枝主要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之6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4 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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