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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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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