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訴-135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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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32791號、第35235號、第39660號、第4 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為聯絡工具,經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先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Telegram與持用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之乙○○聯繫,乙○○回覆稱晚間才會自雲林返回臺中後,戴永程即表示「100加20」、「像上次一樣」、「25或30都可以」等語暗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乙○○則表示「好好好」等語,而談妥乙○○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150元)及愷他命30公克(每公克1000元)與戴永程,乙○○乃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交易之戴永程收取3萬元後,旋遭員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復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證人戴永程向警供稱其前係向持用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遂以Telegram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戴永程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他2896卷第18至20頁、113偵15644卷第113頁),並有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113他2896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戴永程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時,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0 280卷第41至52頁、113他2896卷第77至81頁),並有證人戴永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2896卷第18至20、69至71頁、113偵15644卷第113、114頁、113偵20280卷第57至60頁),且有被告手機內與戴永程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戴永程手機內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譯文、戴永程與被告交易之鈔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回收據(具領人:戴永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偵20280卷第53、61至68、77至85、93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3偵32791卷第85至95、135、137、141、149至155、167至177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我係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從甲○○那裡拿的,當時係約定我把毒品賣掉之後再回帳給甲○○,甲○○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有說會給我跑腿費,我是幫甲○○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與戴永程以Telegram聯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 易事宜而約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嗣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與戴永程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每包150元;愷他命每公克1千元,利潤部分,毒品咖啡包沒有賺錢,但愷他命部分我向毒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此次交易是你自己賣給戴永程?還是你幫修哥賣給戴永程,你要再拿錢回給修哥?〉我自己賣給戴永程,貨源是向「修哥」進的。」等語(見113他2896卷第80頁)。佐之證人甲○○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認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縱被告所交付戴永程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戴永程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與戴永程直接磋商,並直接向戴永程收取價金、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且於偵查中已自陳本案係其自己販賣毒品與戴永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向甲○○取得,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行為,應僅屬其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係其與甲○○共同販賣,難認可採。  ㈢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部分我向毒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若交易成功,其可以賺到3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毒品咖啡包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部分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2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持有、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為綽號「修哥」、「漢哥」;微信暱稱「胖丁」、「終點情人」;FACETIME暱稱「伊森」,都是同一人,其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至10時45分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6巷內,向對方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2公克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50、51頁、113他2896卷第80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13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略為:本案被告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5月2日查獲其毒品上手甲○○到案,該分局業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1、189、190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字第1139137589號函、113年12月20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字第11391586030號函則表示:本案被告供述上手甲○○部分,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第42527號、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第42527號、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係起訴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下午起,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家,甲○○於113年5月2日晚間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本案被告未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認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傳喚到庭,則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尚無法以此即認甲○○有他次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犯行,係在甲○○於113年5月2日販賣與被告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與甲○○有關。而檢警並無查獲甲○○於113年4月2日之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告,或查獲被告之其他毒品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行為,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交易對象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而未遂,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5月2日查獲甲○○到案,已如前述,又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定結果 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則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欲交付給佯裝買家之戴永程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鑑定結果 各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該等毒品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部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既否認有將之販賣之犯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從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我 所有,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編號A1,標示「飛仙」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5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0790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A76、A77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6公克。 ⑵抽取編號A7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1.39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淨重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6.06公克。 〈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詳113偵32791卷第85至86、87頁)〉 2 愷他命1包 編號B1,粗顆粒晶體,驗前淨重29.69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9.5836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22.743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3 愷他命1包 編號C1,晶體,驗前淨重1.8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8346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1.455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4 愷他命1瓶 編號C2,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驗前淨重0.6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4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5075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5 愷他命香菸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K盤1臺 8 iPhone 14手機1支 9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張 已發還戴永程(證物領回收據見113偵20280卷第85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0280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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