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353-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 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承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