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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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