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訴-13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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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選任辯護人 張詠善律師(終止委任)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助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054號、第46666號 、第5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及7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白.」)、乙○○(暱稱「兩億」)、戊○○(暱稱「威 」)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傑尼龜」、「老六」、「十八辣」等人(以下均以暱稱分稱之)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其分工為由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軟體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傳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丙○○則按「皮卡丘」指示,負責提供毒品予出面交易(俗稱小蜜蜂)之乙○○、戊○○,及回收「小蜜蜂」收取之購毒款後,交予「皮卡丘」;乙○○、戊○○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並將取得之購毒款交予丙○○。丙○○、乙○○、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乙○○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 ㈡、丙○○、戊○○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進行網路巡邏之佯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0包,「皮卡丘」即指示戊○○,自丙○○取得用以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0包後,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然該次交易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㈢、丙○○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內容,進行毒品交易。 ㈣、嗣戊○○於附表編號4之交易過程中即遭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05室,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緣乙○○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本案販毒組織表示有購毒 需求,丙○○、「老六」、「皮卡丘」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乙○○談妥以1萬3,4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由「老六」將上開毒品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予乙○○,乙○○即交付購毒款1萬3,400元予「老六」,「老六」再上交予丙○○。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本案之販毒集團以1萬3,4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戊○○(下稱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5-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該等證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44054號卷第125、127、175-177頁、聲羈595號卷第15-18頁、聲羈594號卷第15-18頁、少連偵403號卷第393-395頁、本院卷第516-518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0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我所得是每週1萬元等語;被告乙○○於審理時則自承:因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獲有300元報酬等語;被告戊○○亦於審理時自承:每出售1包咖啡包可抽取100元為報酬,愷他命則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6-518頁),足認被告3人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丙○○、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行論罪;就被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2犯行論罪。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1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三、被告3人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第三級毒品進而分別 販賣,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有處罰規定,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惟被告丙○○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丙○○、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販賣及為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行,與「皮 卡丘」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與「皮卡丘」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皮卡丘」及本案販毒組織不詳成員,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犯行,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丙○○及戊○○購毒之真意,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被告乙○○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等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係由綽號「皮卡丘」之呂幸 蓓提供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310頁),員警因而於113年3月14日查獲呂幸蓓到案,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3904208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係受由綽號「皮卡丘」之呂幸蓓指示,向被告丙○○取得交易所需之毒品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26、135頁),員警因而查獲呂幸蓓及被告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3號函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391043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437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丙○○、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及戊○○擔任本案犯毒組織之小蜜蜂,以組織型態按指示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乙○○及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就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除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犯另依刑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綜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 分別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3種減輕事由,亦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身心之 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丙○○提供毒品並回收購毒款項、被告乙○○、戊○○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被告乙○○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其等參與組織部分,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可,且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戊○○之販賣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1 至7、9、10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8頁),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項下,諭知沒收;編號6、7、9、1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其中 編號11為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6.7494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5589號卷第391-3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已發還第三人,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8頁),其中編號18、1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項下,諭知沒收;編號2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販毒所得, 尚未繳回,而所得為每週1萬元,至今參與六週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卷第188、508、516頁),未據扣案,應於被告丙○○所犯最後一次販賣販賣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稱:因本案獲有300元之報酬;被告戊○○則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犯行獲有500元報酬、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4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36-137頁),亦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被告乙○○、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與被告丙○○及「皮卡丘」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被告丙○○交付之愷他命1小包(約2克)予證人黃薇錦,並取得2,800元之價金,復將前開購毒款項交予被告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印象我我賣給那個女生,因為那時候是交班時間,無法確認是我去賣的,證人黃薇錦說是找一個胖胖的、沒戴眼鏡的人,應該是老六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參酌證人黃薇錦證詞可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特徵與被告乙○○不符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已無法確認該次交易之司機是誰,且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司機為「老六」,應較為實在等語,是被告乙○○無參與上開交易等語。 經查: ㈠、證人黃薇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都長得很像,我認不出來,1 12年10月4日與我交易之人的特徵為胖胖的,沒有戴眼鏡,我只知道這樣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241-24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與本案販毒組織交易2次,但2次出面與我交易者是否為同一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44054號卷第103-104頁),可知證人黃薇錦確實無法確認該日出面交易者為何人,則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該次交易即有疑義。另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該次出面交易之司機為「老六」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58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證稱:有可能是「兩億」乙○○出面交易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312頁),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偵查時之證述具猜測、不確定之意,顯無法排除該次交易確非被告乙○○所為之可能。 ㈡、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時間 太過遙遠,我無法確認出面交易者是被告乙○○,且被告乙○○10月份上班時間不穩定,會由「小七」來兼差或是把「老六」的上班時間延長,會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警詢時後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應該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參以被告乙○○均會配戴眼鏡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乙○○與證人黃薇錦上開證述之交易對象特徵明顯不符,堪認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較可採信,則112年10月4日與證人黃薇錦交易之人應為「老六」而非被告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相互間有行為分擔,或就上開毒品交易具犯意聯絡,而使本院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劉志揚 ①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49-253頁) ②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55-158頁)   二、證人黃薇錦 ①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39至244頁) ②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61-165頁) 三、證人趙家禾 ①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3號卷第259-263頁) ②112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44054號卷第169-171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偵44054號卷)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41頁) ②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48頁) ③112年9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9頁) ④警方喬裝買家購買毒品之wechat帳號及對話紀錄(第51-53頁) ⑤查獲被告戊○○照片(第55-57頁) ⑥被告戊○○手機內容(第59-90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被告戊○○涉嫌違反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第93-99頁) ⑧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1-147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626號鑑定書(第187-188頁) 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203-205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第207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9頁) ⑬贓證物品照片(第22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少連偵403號卷) ①被告戊○○、乙○○、丙○○、暱稱「皮卡丘」等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第43-45頁) ②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3-69頁) ③被告丙○○於監視器影像中截圖(第71頁) ④被告丙○○手機截圖(第75-77頁) ⑤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9頁) ⑥被告乙○○於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第101頁) ⑦被告乙○○手機截圖(第103頁) ⑧本院搜索票、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121頁) ⑨被告丙○○扣案證物照片(第125-127頁) ⑩本院搜索票、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5頁) ⑪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39頁) ⑫被告丙○○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7頁) ⑬本院搜索票、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7-173頁) ⑭被告乙○○扣案之證物照片(第177-179頁) ⑮本院搜索票、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1-187頁) ⑯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91頁) ⑰被告乙○○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3-197頁) ⑱證人黃薇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5-247頁) ⑲證人劉志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57頁) ⑳證人趙家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5-267頁) 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301-302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偵55938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4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4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第383-387頁、第397-402頁)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第389-392頁、第407-410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份(第403頁、第419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5頁) 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11-413頁) ⑧被告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417頁)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第431頁、第437頁、第443-444頁) ⑩證人劉志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35頁) ⑪證人趙家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41頁) ⑫證人黃薇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47頁)   四、本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3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 ④扣案咖啡包照片(第149頁、第279-281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1頁) ⑥扣案愷他命照片(第161頁、第173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3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7頁) ⑨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⑩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5頁) 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5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9頁) ⑫扣案手機照片(第257-263頁、第301-303頁) 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69頁) ⑭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5頁) ⑮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9頁) 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3頁) 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3號函(第423頁) 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中檢介海112偵44054字第1139042080號函(第241頁) 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4 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762號函(第243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26日中檢介海112 偵44054字第2239104361號函(第437頁) 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8 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781號函(第439頁) 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海112少連偵403字第1139104356號函(第447頁)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參與者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 丙○○、乙○○、「皮卡丘」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丙○○、戊○○、「皮卡丘」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3公克) 丙○○、戊○○、「皮卡丘」 4 員警佯裝買家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10公克) 丙○○、戊○○、「皮卡丘」 5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2公克) 丙○○、「老六」、「皮卡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99包【暴力熊圖樣包裝】 丙○○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00包【MONEY TAKER字樣】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48包【音速小子圖樣包裝】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咖啡包99包【傳說聖典字樣包裝】 【鑑驗結果】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9公克 5 愷他命3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7公克 6 電子磅秤3個 7 分裝袋1批 8 現金12萬9,900元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 8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咖啡包11包【銀色包裝、熊包裝】 【鑑驗結果】 ①綠色粉末4袋,淨重12.7130公克,取樣0.4370公克,餘重12.27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5339公克 ②淡紫色粉末2袋,淨重6.9570公克,取樣0.2285公克,餘重6.72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4679公克 ③淡橘黃色粉末5袋,淨重12.1950公克,取樣0.3340公克,餘重11.861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9146公克 13 愷他命3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30公克 14 愷他命殘渣袋7包 【鑑驗結果】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15 K盤1組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 16 贓款1萬2,000元 丁○○(業已返還) 17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8 毒品咖啡包63包 戊○○ 【鑑驗結果】 分別編號A1-A18、B1-B22、C1-C23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A1-A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公克 ②B1-B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 ③C1-C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19 愷他命15包 【鑑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4.3071公克 2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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