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訴-136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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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融與另案被告張元信(已起訴)為 朋友關係,緣張元信受販賣毒品集團首腦人員另案被告胡濬凱(已起訴)之指揮,擔任接洽訂單後聽從指令前往交易之販賣毒品即俗稱「小蜜蜂」工作。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某時,胡濬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意思而有販入毒品故意之張元信聯繫,欲以新臺幣7萬1,0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等違禁物,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張元信會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庭融遂基於幫助張元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由張元信與胡濬凱相約在被告陳庭融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交易。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張元信先駕駛乙車到場;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胡濬凱始駕駛甲車到場,被告陳庭融旋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內出來,站立於兩車後方約一車身,幫忙查看四周警戒把風,經張元信與胡濬凱接觸後,胡濬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張元信,張元信將上開毒品收進其所駕駛乙車內,再返回甲車旁,被告陳庭融亦朝渠等方向會合,再由張元信在被告陳庭融面前清點鈔票後交付販賣毒品代價予胡濬凱,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交易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陳庭融有為販賣毒品犯行進行把風,使雙方順利進行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庭融堅詞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當時是張元信詢問被告家有無煮飯,並來被告家裡吃飯,若要進行毒品交易不可能選在家門口進行,被告對於張元信在做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現場監視影像中,在胡濬凱拿著一袋東西給張元信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往後看,是完全背對著他們,甚至越走越遠,被告對這個過程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經查: ㈠被告陳庭融於113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一心街蒐 證影像)張元信購買毒品要去當小蜜蜂,交付胡濬凱錢,在你住家前面道路,你在現場,知道他們情形並協助把風?答:我們在聊天。問:當時張元信為何約在你家附近?答:因為張元信有來我家吃飯,他要離開時,開門,胡濬凱在我家外面。問:你知道張元信把胡濬凱約在你家外面?答:我不知道,是張元信要離開開門時,我才看見胡濬凱。問:你是否知道胡濬凱要來交毒品嗎?答: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在車子旁邊把風?答:我不是在把風,我當時有聽到鈴鐺聲音,不確定從哪裡發出,且有聽到吵架聲音,所以才會在那邊。問:張元信跟胡濬凱點錢時,你就站在旁邊,有何意見?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眼睛有瞎嗎?答:沒有,但我沒有注意到。問:張元信跟胡濬凱交付金錢時,你也在旁邊,有何意見?答:但是我們是在聊天。問:影像都可以看出在點錢跟交錢,你還是要講在聊天嗎?答:未答。問:張元信跟胡濬凱都是販賣毒品集團做小蜜蜂,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我僅知道胡濬凱在夜市擺攤。問:有無參與當小蜜蜂?答:没有。問:有無吸毒嗎?答:沒有,我可以驗尿。問: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認罪等語(見偵41254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庭融固承認其時有在現場,但否認對張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知情,亦否認有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依另案被告張元信:1.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 警方出示當日01時44分許,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編號9),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子、身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拖鞋之男子,分别為何人?答: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是胡濬凱,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是我及另一個是我朋友。 問:承上,當時你們在做何事?答:我們就是相約在那補貨,我將新台幣71,000元給胡濬凱,胡濬凱將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拿給我 (用袋子裝)。問:承上,你朋友在現場做何事?有無參與販毒?答: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知道我在旁邊,就出來陪我聊天而已。沒有參與販毒,他綽號叫「阿龍」。問:承上: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編號10)是否就是你們交易毒品之經過?答:是,胡濬凱就是拿一個袋子給我,裡面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21004卷第123至125頁)。2.另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13年3月28日凌晨1點23分,是否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交易毒品,對像是胡濬凱把毒品賣給你?答:是。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交易毒品時,阿龍在前面把風,是否如此?答:是。(補充:然對於所稱把風究係有何作為完全訊問)(見偵21004卷第259至260頁)。3.再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兩支,都是你的?答:是。問:是否為小蜜蜂?答:是。問:上手是誰?答:都是我自己。問:為警查獲時,你跟阿龍在幹嘛?答:我支援胡濬凱。阿龍不知道我們在幹嘛。 問:你拿多少毒品給胡濬凱?答:20包咖啡包。問:為何阿龍在現場把風?答:不是把風,他知道我們會去,他住附近,所以過來抽煙聊天。問:阿龍住在哪裡?答:他住○○○街000號,那是他家,家裡還有父母跟弟弟。問:毒品跟誰拿?答:跟胡濬凱拿的等語(見他3386卷第143至144頁)。依另案被告張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㈢再依另案被告胡濬凱:1.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 也在做小蜜蜂?答:是。問:老闆是誰?答:做筆錄有講了。問:你跟阿龍之關係?答:阿龍?問:(提示卷内監視器影像)3月28日一起跟你販賣毒品之阿龍跟你之關係?答:阿龍我不認識,那是張元信的朋友。問:為何約在這地點?答:張元信跟我約在那邊。問:3月28日當天,是不是以2萬7500元賣250包毒品咖啡包給張元信?答:對。問:(提示卷內監視器照片)交易方式是否如警察蒐證照片9、10、11,你從車上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交给張元信?答:是。問:金額2萬7500元沒錯?答:對。問:交易都是以一包110元計算?答:對。你這部分涉犯販賣咖啡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未答(見偵21004卷第266頁)。2.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販賣毒品予張元信時,尚有一人在場,其為何人?是否有其真實年籍資料?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龍」,他是張元信的朋友,我只跟他見過一、两次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問:承上,其於該處做何事?答:我不清楚他當天在幹嘛,因為我是跟張元信約,張元信跟我說他在臺中市東區一心街,我便駕駛RBV-8122號租賃小客車去找他,我到達時「阿龍」跟張元信就已經在場了,我跟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沒有參與,只是在一旁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問:提示監視器影像,你與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疑似在一旁把風,是否屬實?答: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也沒有人叫他去把風。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供你詳視,紀錄表內不一定有你認識或指認之人,請問是否有綽號「阿龍」之人,編號為何?答:沒有。我覺得都不像。問:你為何會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毒品予張元信?答:是張元信跟我說他在那邊,請我過去找他。問:「阿龍」是否知悉你與張元信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答:不知道(見偵21004卷第298頁)。依另案被告胡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㈣針對本件所涉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信 、胡濬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車道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過程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本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其中可見被告陳庭融確實身處於現場,而在張元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即胡濬凱將一只內裝毒品之袋子交付張元信時,被告其時係背向二人往路口方向走去,約至8至10公尺處停下,雙手揹在後面、左右張望,後停留約1分鐘許再轉身走回原處,其後3人即在現場聊天等情,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庭融有於毒品交付時,背向現場,停留於路口約1分鐘後,再走回與張元信、胡濬凱對話聊天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被告明知有毒品交易,且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進行把風之情事。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庭融往路口走去、東張西望之行為,即認係屬把風行為,然單以上開影像之呈現,在缺乏被告陳庭融、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之供述加以佐證,且監視影像並未有任何對話聲音之情況下,實難單據此率即認定被告陳庭融有於毒品交易時進行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