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訴-136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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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就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本人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楊」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吳天佑等,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不詳管道購買不知情之吉亦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附表一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期間,吉亦美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仁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天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仁天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共13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07萬6,790元、總計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充當吉亦美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登載在該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持之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吉亦美公司之銷項稅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明知於附表二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吉亦美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佶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城公司)、乙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玉公司)、鐸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德璟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與各該營業人負責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先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共44紙、總計銷售額6,931萬6,029元、總計營業稅額346萬5,806元,分別充當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責由各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並將之悉數登載在吉亦美公司該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吉亦美公司之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昌德璟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31萬7,163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通公司之部分,因該公司於該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屬無實際進、銷貨營業行為之營業人,所虛報吉亦美公司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即無從扣抵銷項稅額,而未造成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吉亦美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慶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起訴書所載許多資料其並未經手(見本院卷第74頁),然以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慶洲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 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先係辯稱:109年時其在監服刑,並未涉及此案,然經本院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係在10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110年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109年間並非在監服刑時,被告隨即改稱係未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改稱:我是被關後才收到吉亦美公司稅單,才知道我的名字被拿去當公司負責人,曾去臺中市政府查,市政府也有幫我調一份資料出來,我確實沒有成立這間公司,為何這些發票會以我的名義開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開過公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個案件。臺中市政府寄給我的資料,裡面簽名也都不是我簽的,希望法官幫我查清這件案子的來龍去脈,真的不是我去做的,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做的,我也不認識什麼綽號「大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補稱:我之前有請人申請支票,但我申請支票並沒有過,後來去查才知道我的名字被拿去當吉亦美的負責人,我變成負責人是因為他們去申請支票時,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去申請吉亦美公司,甚至把發票拿去賣人家,我真的沒有經營這個公司,他們之前騙我提供資料,再請幫我調查這些人,因為我只是一個受害者,並沒有參與這個公司的任何事情。我要做生意透過他們介紹,一位住中和綽號「老鼠」的人說可以幫我申請支票,他的朋友會帶我去臺中申請支票,當時說我是以股東的名義申請,並沒有說是負責人,當時帶我去一家中小企銀填寫資料,並說過幾天就可核發支票,大概過了5、6天,改說我標準不夠、支票沒有過,後來就把我的名字拿去當成負責人。直到我收到稅金通知後,才知道我名下有這家吉亦美公司,我只有單純申請支票,沒想到會變成負責人,我沒有開過公司,根本不懂報稅的事,收到好幾百萬稅金去查詢,才發現我成為吉亦美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卷第106頁)。經查:  ㈠就本件附表一所載吉亦美公司所取得用為辦理銷項憑證,由 仁天公司所填製銷售額合計為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35萬3,840元,共13張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二所載由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三通公司、昌德璟公司所填製銷售額合計為6,931萬6,029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46萬5,806元,共44張統一發票,均無交易事實等情,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確認,此有吉亦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在卷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吉亦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112年9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01600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見國稅局卷第3至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天仁公司與吉亦美公司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7號起訴書,證明三通公司有開立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見國稅局卷第194至200頁,交查卷第121至126、143至146頁),是吉亦美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開立、收取不實統一發票據以進行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揆諸證人余德和112年8月17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銷售課詢答內容:問:請說明吉亦美公司接洽承租「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21樓之2」之實際情形?答:109年4月6日開始出租辦公室給吉亦美公司,是一位叫大楊的人帶負責人乙○○來簽訂租約,我不知道大楊的本名,後來也聯繫不上,本公司提供該公司1套辦公桌椅及辦公用品。問:吉亦美公司有職員在承租地點工作嗎?答:平常都不會有吉亦美公司的人過來辦公,我們會幫忙代收信件,然後再寄給公司,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實際經營什麼業務。問:依辦公室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止,吉亦美公司實際租賃期間為何?是否有提前解約,或租賃期滿仍繼續承租之情形?答:(提示說明書1紙)吉亦美公司109年中就積欠租金未付,也無法聯絡上公司的人,所以本公司於109年8月7日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說明租賃情形,之後也沒有與吉亦美公司聯擊過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39頁);另證人洪桂蘭112年8月1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銷售課詢答內容:問:知勤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是否有代理吉亦美公司申報營業税?代理期間為何?代理業務範圍為何?答:我跟吉亦美公司前負責人李耀生是很久的鄰居,我幫李先生辦理吉亦美公司設立、代理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業務,要報稅的時候,事務所會派員到公司地址收發票回來,幫公司申報。109年3月李先生跟我說因為身體因素要變更負責人,請我幫他辦理變更負責人,後來109年4月吉亦美公司要變更地址,李先生也拜託我,希望能幫忙把變更事項一併處理。因為吉亦美公司遷址到臺中分局,又變更負責人,我就跟李先生說之後不再幫該公司記帳。新負責人乙○○並沒有找我記帳,我在109年5月向貴分局申請撤銷代理媒體申報(提示申請書影本1份),並於109年5月20日將吉亦美公司相關文件、印章、帳證等,全數寄回給乙○○,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過劉先生。我幫吉亦美公司申報營業稅只到109年3-4月,109年5-6月的營業稅就不是我報的。問:請問吉亦美公司申報書上留的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事務所的電話?109年5-6月為何申報書上是留這支電話?答:這支電話是事務所電話沒錯,但是109年5-6月確實不是事務所申報的,我有把109年3-4月之前的申報書寄給他,可能他照抄電話,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留這支電話。問:貴事務所是否有經手吉亦美公司開立發票?是否清楚吉亦美公司進銷項發票交易情形?答:我沒有經手過該公司發立發票,只有報稅的時候依照他們給的進銷項資料申報,實際交易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55至157頁)。首先,由證人余德和之陳述,佐以余德和以出租人身分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5日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該份租賃契約書並附上被告乙○○106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31至133頁),顯然被告乙○○其時確曾以吉亦美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吉亦美公司與出租人余德和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再依證人洪桂蘭之陳述,以往吉亦美公司在李耀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作業均係由其負責辦理,辦理期間至109年3-4月,在公司負責人由李耀生變更為乙○○後,109年5-6月以後營業稅即不再委託其辦理,足證吉亦美公司確有於是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且因發生負責人變更,以往由洪桂蘭負責辦理吉亦美公司營業稅申辦手續,從此已不再委託其續繼辦理。由證人余德和、洪桂蘭之陳述及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均足以證明本件所涉109年5、6月間吉亦美公司開立、收取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涉案公司進行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作業時,吉亦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已從109年4月15日前之李耀生,變更為被告乙○○之事實。  ㈢本案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 之申辦文件,除附上被告106年1月2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發查卷第292頁),其上並留有「乙○○」之印文、簽名及「0000000000」、「109.04.06」手寫數字(見發查卷第291),本院並對上開事項訊問被告:問:在偵查中你說你的身分證在109年就遺失,但你是在111年4月28日才辦理補發,何以如此?被告答:我是在111年4月28日前幾天申請補發,偵查中是問我身分證有沒有遺失過,我只是回答我有申請補發過,並沒有回答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不知道為何吉亦美公司會登記在我的名下。問:你現在是否主張相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涉相關文書都不是你簽署的?被告答:對。問:(提示交查586卷第291頁)右下角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親自簽的?被告答:我沒有印象簽過這個文件。問:這個字跡是否是你簽的?被告答:有點像又有點不像,這個應該不是我簽的。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9頁)當時檢察官有請你簽了10次,這個跟上開的簽名是否很相似?被告答:是有點像。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7頁)開完庭之後檢察官有請你在筆錄上簽名,這是否跟上開簽名也很相似?被告答:我真的忘記了。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92頁)這裡所附的是你在106年1月20日補發的身分證,何以如此?被告答:吉亦美這個公司怎麼會在我的名下我不瞭解,之前我剛關回來沒有資金,有一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資料,一開始我想要申請,他們有帶我去銀行,說是辦申請資料,回來之後跟我說,一個禮拜後申請過就可以拿到支票,但後來沒申請過,那段時間我的身分證確實有讓他們去辦理銀行事務。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91、292頁)這份資料是連續在一起的,291頁是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你在負責人的上面簽名、蓋章,隔頁並附上當時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如此?被告答:這個我無法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縱觀上開被告之詢答內容,被告先係否認有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提供身分證正反影本之事實,其後改稱似為其所簽、但不肯定,最後再改稱係有人要請其申請銀行支票,因此提供身分證讓對方去辦理,然迴避回答何以會在上開文件之負責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且在隔頁附上當時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顯見被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完全未作合理說明。  ㈣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32頁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發查 卷第291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均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被告答稱:現在是使用0000000000,之前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但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都沒使用過,也不知道為何會留下這個電話。他們帶我去中小企銀之前,有帶我去中區國稅局找一個人,那個電話是他們自己留給中區國稅局的,而且那個電話是他們自己在使用。當時有要我簽一份文件,但不知道那份文件是什麼,他們說需要簽那份文件,我就不疑有他簽個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然被告先係全盤否認,然在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後,即一再調整其回答內容,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況上開於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出現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經本院查詢結果,係109年2月20日由吳天佑所申辦使用,於109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申辦使用該電話號碼之期間,適與本件109年4月6日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重疊。再者,吳天佑於110年1月間,由林添進交付其身分證,供吳天佑以受託代辦人名義,持林添進之身分證件,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機關,辦理三好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三好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添進之變更登記,再由林添進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3張,金額共計12億5,103萬4,945元,營業稅額合計6,255萬1,750元,充作明鑫公司進貨憑證使用,明鑫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於各期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明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足證吳天佑係從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再以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於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上,刻意將吳天佑申辦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載明於相關文件上,顯然係完全配合吳天佑之作業。  ㈤本件所涉之吉亦美公司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 書上,被告乙○○除於承租人處簽名、蓋章、寫上戶籍地址外,另在電話欄位寫上「0000000000」(見國稅局卷第132頁),而該電話是時係由吳天佑申辦使用;另被告乙○○再於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蓋章欄位,蓋上吉亦美公司印文,並在負責人蓋章欄位,除簽名「乙○○」、蓋「乙○○」印文外,並書寫「0000000000」、「109.04.06」文字,被告於109.4.6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時,再留下吳天佑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益證被告其時即與吳天佑具有一定謀議,始會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109年4月6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留下由吳天佑於109年2月20日所申辦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既已就辦理吉亦美公司辦公室租賃、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事,均配合吳天佑辦理,自應就吉亦美公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負責。  ㈥此外,並有吉亦美公司之109年5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吉 亦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吉亦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吉亦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吉亦美公司109年度申報書查詢、109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吉亦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吉亦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德旺公司申請書影本、吉亦美公司109年1月至6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理營業人撤銷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影本、受委任代理營業人撤銷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撤銷人明細表影本、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仁天公司(更名前為仁天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佶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查詢、乙玉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乙玉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乙玉有限公司109年度申報書查詢、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查詢、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三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德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昌德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11、13、15至16、17、19至27、31、33、35、39、41至71、93至97、99至127、129、141、151至153、161、163、165、167至182、183至189、191、219至225、227至228、251、255至259、261、263、265、267、269至271、273、275、279至283、285、315至317、319頁)、被告當庭書寫姓名10次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1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50495號函檢附109年4月6日吉亦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見交查卷第229、289至299頁)、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被告109年至112年個人所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113、115、117至131、135至137、139至141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本件所涉既均係109年5月至6月該期之不實發票,是應以一罪論。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楊」、吳天佑等人,就 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竟自無交易事實之天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合計銷售額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另提供無交易事實之佶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1張(合計銷售額3,858萬9,069元,營業稅額192萬9,456元)、乙玉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1,919萬9,900元,營業稅額96萬元)、鐸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628萬5,120元,營業稅額31萬4,257元)、三通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合計銷售額297萬2,850元,營業稅額14萬8,643元)、昌德璟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合計銷售額226萬9,000元,營業稅額11萬3,450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819,646元,所為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吉亦美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仁天企業有限公司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總計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附表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佶城有限公司 21 3,858萬 9,069元 192萬9,456元 2 乙玉有限公司 8 1,919萬 9,990元 96萬元 3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8 628萬 5,120元 31萬4,257元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5 297萬 2,850元 14萬8,643元 5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26萬 9,000元 11萬3,450元 總計 44 6,931萬 6,029元 346萬5,8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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