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訴-136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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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38公克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健勛(暱稱「牛牛」或「阿貓」、「阿狗」)聯繫,假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廖健勛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志文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7之租屋處見面,嗣張志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在廖健勛房內,廖健勛即將秤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約重0.71公克)放在桌上供張志文拿取而交付毒品,並向張志文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然本件因張志文實無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張志文離開廖健勛租屋處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張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張志文於113年4月30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目前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提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49-151、163、167-169、17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本件係張志文配合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而張志文接受警詢之時間,即是本案毒品交易之日所為,且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前開警詢筆錄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張志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張志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187、18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志文,並向張志文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是我之前向張志 文買的,我施用後覺得毒品是假的,所以當天把毒品退還給 張志文,那2000元則是他退給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張志文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配合員警查緝 我的毒品上手綽號「牛牛」之被告,他做事很小心,暱稱會常換,會換成「阿貓」、「阿狗」。我向他買了10次左右,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Facetime聯絡他,問他在哪?有沒有空?他回答都說先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7,再進去他房間交易。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我在他上址住處,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秤給我含袋重約0.7公克,這是我配合警方偵辦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我有提供交易的錄音錄影畫面,並將毒品交給員警查扣等語(見偵卷第61-64頁)明確,與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交易毒品時之對話譯文互核相符,並有張志文手機內Facetime關於被告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 ⒈然本件係張志文為供出其毒品上手而配合員警所為誘捕偵查 ,整起毒品交易從頭至尾均係在員警監控下進行,業經張志文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自無可能會有張志文約被告見面處理其所謂先前假毒品交易之退貨退款之事。 ⒉其次,被告交付予張志文之白色晶體1包,於張志文離開被告 租屋處後,旋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員警扣案,經送鑑定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鑑驗報告可查,可見該包毒品並非被告所稱之假毒品,遑論有其所稱假毒品退貨一事。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Facetime暱稱是「牛牛」或「阿貓」、「阿狗」,我跟張志文都是用Facetime聯絡,張志文說有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我上址租屋處,以2000元向我購買含袋重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我跟張志文的交易模式就是用Facetime聯絡,見面再談購買的數量價格,張志文在我租屋處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我賣的毒品來源是綽號「水牛」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核與張志文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⒋至被告辯稱:偵卷第89頁我與張志文間之對話,所提到他還 差我4000,這就是我所說的之前跟張志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用4000元向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假的,所以後來才說他要退我2000元,足以證明當天張志文給我的2000元是退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89頁): 「張志文:欸!你說我上次還差你多少? 被告:4000。 張志文:4000!喔好啦,阿那個客人還沒接電話,我在等 他電話。 被告: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非但未有隻字提及假毒品或退貨退款之事 ,且自雙方對話之意思及脈絡,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距甚遠;反觀張志文於警詢中證稱:這對話意思是我之前欠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未還,看他能否讓我慢慢還,他說沒關係,有錢再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3頁),與前揭對話文義相符;又張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其係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配合員警偵查,業經說明如前,且有張志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5頁)。是上述對話中,張志文詢問被告「欸!你說我上次還差你多少」而詢問被告其尚積欠多少錢,經被告答稱「4000元」後,張志文即表示待「客人」接電話,應係待賣出毒品取得價金後再返還欠款4000元予被告之意,而被告並回應「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而應允之,顯見張志文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之意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段對話內容作為其前述辯解之佐證,毫無可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被告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9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張志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之授受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所生危害之人,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件又已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而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被告上開前案記錄表),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值非難;又本件係購毒者配合員警查緝上手而為之交易,交易過程並經攝錄,被告於客觀事證如此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毒品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