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訴-1364-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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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5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遭查獲時多年前,在臺中市東區建興街附近某處由綽號「傻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委其代為藏放,詎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而當場允以受寄代藏,並均藏放在其住處內。嗣乙○○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對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且經鑑定結果,確認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 枝、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3至81、169 至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65、189 至191 頁,本院卷第73至81、169 至181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搜索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69至75、77至79、81、83至101、103 至109 、111 至139 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扣案可佐;又該枝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0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05 至2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又被告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為警查獲前,其寄 藏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而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同時地寄藏子彈3 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子彈3 顆,而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因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警方雖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然警方於113 年6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前,被告並未主動供出其有本案槍、彈之情,迨警方依法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時,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查扣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佐(偵卷第67、103 至107 頁),足認警方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搜出該枝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傻吉」,惟槍、彈係在被告寄藏中而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據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傻吉」姓陳,我只知道他是65年次、是我先前住處隔壁的隔壁的鄰居,我聽說他死掉了等語(偵卷第189 、190 頁),亦即「傻吉」又於被告遭查獲前死亡,則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苟非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及時破獲本案,勢將使上開具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繼續為被告受寄代藏,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寄藏之舉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攜帶扣案槍、彈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被告亦無任何不得已而須寄藏扣案槍、彈之情,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坦承犯行等,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予酌減之判斷依據;遑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本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倘若被告於寄藏期間持扣案槍、彈從事其餘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涉犯者恐非僅只於寄藏而已,甚且可能成立其他犯行,當不能以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用以違犯他案,即認被告惡性非重、犯罪情節輕微,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本案槍彈之來源、積極配合調查,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被動受「傻吉」寄放本案槍彈,並無用以違犯他案,惡性難謂嚴重,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並無任何槍砲前科,僅一時未查而誤觸法網,若科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41 、179 、180 頁),即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 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3 至165 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需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鑑定之結果,乃「送鑑子彈3 顆,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考,鑑定機關既已就扣案子彈分類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亦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就未經試射之子彈1 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就其餘經試射之2 顆子彈,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3 包、藥鏟1 支、毒品咖啡包10包(詳偵卷第77至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