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訴-1365-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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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桂仙已經全部認罪,並已深刻反省自 身之過錯及明白其危險行為所要付出法律代價為重罪之刑責,應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對於當時一時失慮衝動犯下大錯悔恨不已,如今被告已被羈押逾3月,所內就醫環境不便,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先回去把家裡的事情交待清楚,再去服刑。被告家屬願意協助提供擔保金及擔任保證人,且願意負責照顧被告交保後之生活,被告並願配合司法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院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 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疑慮,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均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