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訴-1365-20241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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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劉桂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雖以:因突然被羈押,現在有很多如房子等資料待 辦,希望可以先出去處理這些事務,以後可以安心服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審理已告一個階段,且被告已有年紀,本案係因受刺激一時衝動所犯,被告已充分反省,應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法處理家務,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應面臨之問題,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無從據以准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