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1365-2024121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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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貮年陸 月。 扣案之小型瓦斯桶貳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弟媳、甲○○之嬸嬸,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因不滿乙○○挑撥其與配偶許癸滿夫妻感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清益商店,購買小型瓦斯桶2桶,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車並於車上放置前購買之小型瓦斯桶2桶及自住處取得之汽油桶1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乙○○、甲○○住宅旁之資材室(下稱本案資材室)。丁○○明知汽油、瓦斯均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之特性,屬於流動液體或氣體易不規則延燒,亦知悉當時本案資材室有乙○○、甲○○等多人在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資材室前放有許多易燃之包裝水果紙箱,若在本案資材室前潑灑易燃之汽油或開啟瓦斯並引火點燃,將有引起火災延燒致燒燬本案資材室之虞。丁○○竟仍駕車衝撞資材室前之水果箱,並將汽油潑灑於車內及自己身上,並打開車內之瓦斯桶開關,再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及瓦斯,惟旋遭在場之甲○○制止,將丁○○拉下車並奪取打火機,丁○○因而未及點燃,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止於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小型瓦斯桶2桶、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85至91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93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05頁)、113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9頁)各1份、瓦斯筒秤重照片6張(偵卷第17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99218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資材室距離臺中市○○區○○街000號告訴人2人之住家約10公尺,當時共有10人在此包裝水梨準備出貨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0、44至45、146頁),則本案資材室應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位於告訴人2人住宅旁,供其等及其他人員包裝水果工作使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媳、告訴人甲○○之嬸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9、4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欲放火燒燬告訴人2人所在之建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資材室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敍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犯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認為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而一時短於思慮衝動行事,並非事前經縝密計劃為之;復考量本案放火未遂情節,被告持打火機欲點火,但未順利點燃,幸未產生任何實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乙○○挑撥其與配偶間感情之細故,即未能克制情緒,無視案發現場眾人之安危,率爾欲放火燒燬本案資材室,其作勢點火引燃汽油及瓦斯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一旦引發火災,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憾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到各學校及公司宣導犯罪防治、教導擒拿法之講師和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汽油桶1桶,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汽油桶 係屬被告之夫許癸滿所有,原本放置於其與被告住處,業據許癸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汽油桶是從住處帶出來的等語(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則該汽油桶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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