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訴-1366-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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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知悉Bitcomet應用程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 分散式網路架構)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itcomet程式用戶下載,而可預見以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竟基於縱使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8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44分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tcomet程式接續下載、持有資料夾名稱「蘑菇果肉」(內有3個檔案)、「uu」(內有3個檔案)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同時將檔案上傳容任其他Bitcomet程式使用者下載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41頁),並有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偵蒐報告暨檢附Bitcomet程式下載本案性影像之歷程紀錄、IP「182.155.131.53」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13至15、33至41頁)、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4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主機照片及該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以及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對兒童或少年拍攝 性影像,將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產生嚴重侵害,被告竟仍於網際網路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透過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 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真實身分,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內查獲本案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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