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訴-136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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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珞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我當天在路 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頁),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在KTV唱歌時偶發之口角,然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共同攜帶之兇器僅電擊棒1支,雖有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往來之情事,是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233頁),亦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開方式尋釁,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及動機,係因案發前不久在KTV內,因其走錯包廂而與告訴人該方人馬發生衝突,被告並遭到對方毆打,嗣於歡唱結束後,在路邊巧遇告訴人等,一時氣憤故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偵查中積極籌措金錢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偵卷第271、304、307頁之書狀及偵訊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仍亦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以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㈡丙○○與戊○○2人係朋友,與甲○○、乙○○2人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丙○○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包廂而與甲○○、乙○○、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嫌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丙○○並於過程中遭毆打。丙○○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丙○○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戊○○及另2名不詳男子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甲○○、乙○○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甲○○受有左手肘電擊傷、雙膝擦傷;乙○○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耳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2 被告戊○○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戊○○與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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