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訴-1374-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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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4 4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又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志弘部分,反於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非小;再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酌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