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訴-137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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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1 2 、33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㈡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9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之)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甲○○、以3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為5 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匯款5萬8500元、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9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丙○○所使用黃○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㈡於112 年1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建○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丁○○於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丁○○佯稱:願意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 個予建○品質驗證公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建○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項。 ㈢於11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萬元、3 萬2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㈣於112 年3 月9 日至22日下午1 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戊○○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戊○○,並對戊○○佯稱:可以27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2 萬75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販售5 台「Sony a74」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萬5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遲遲未收到貨物,且 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 萬2000元予甲○○、退款9 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戊○○,甲○○、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合稱甲○○等4 人)乃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管轄,因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丙○○所犯本案於辯論終結前,其所涉其餘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惟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前案間尚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況就本案、前案之個別案件觀察,審理進度未臻一致,犯罪被害人亦散居各處,未必適宜合併審理,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為無罪答辯,為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認不宜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審理其所涉詐欺等案件,而主張將其繫屬於本院之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難認可採。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於前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 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 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品質驗證公司,但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戊○○,如果我要詐欺,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 顆1 萬多元的雲台給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戊○○所張貼欲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戊○○接洽,並達成以5 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 萬元販售SONY 35mmf1.4 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予告訴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 台「Sony a74」予告訴人戊○○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其後證人丁○○(即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瀏覽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達成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 人乃各自匯款8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人黃○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等4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6212 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 頁,偵33369 卷第37至41、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6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證人黃○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6212 卷第49至52、53至56、57至58、59至60、221 至227 頁,偵33369 卷第43至48、49至51 、133 至136 頁),並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丁○○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偵16212 卷第85至109 、111 至114 、119 至122 、121 、123 、127至129 、130 、137 至139 、140 、241 、243 、283 至293 頁,偵33369 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97、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 年2 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 器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彼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9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90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2 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情,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2 年3 月開始才沒辦法如期支付商品云云(偵16212 卷第224 頁),自難採信。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高單價,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 年8 月開始沒辦法如期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 年2 、3 月間受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有以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遲延,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偵16212 卷第222 至224 頁,偵33369 卷第134 頁),且經檢察官質以「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偵33369 卷第13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時,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購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時,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顯非無疑。尤其,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偵16212卷第123 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販售予客戶,惟證人丁○○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後,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若謂被告自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假之販售訊息,令瀏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因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與被告交易,最終導致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 多萬元,並不是全部沒交易云云(偵16212 卷第223 頁),惟此乃被告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人甲○○等4 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戊○○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且於證人丁○○瀏覽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犯罪事實欄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向告訴人甲○○等4 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訴人甲○○等4 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款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自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不出貨,被告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共5 萬元給我,我於112 年5 月時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告就已讀不回等語(偵16212 卷第57頁),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112 年1 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 月中會出貨,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並跟被告聯繫,被告就給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我於112 年3 月28日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也沒交付訂購的商品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我跟被告說我要退款,被告於112 年4 月1 日至21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5000元給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 萬元後,被告都沒回應等語(偵16212 卷第5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我付完錢之後,3 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都沒收到貨,被告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求退款,但被告之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 萬6000元給我等語(偵33369 卷第49頁),並有證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憑(偵16212 卷第121 、122 頁),參以,被告前揭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 人之價款後,將款項用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然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 人誤信被告所言,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受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與一般為取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取得款項,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動聯絡告訴人甲○○、乙○○、戊○○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丁○○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不過係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並無依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款項至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第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 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乙○○、戊○○,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眾多,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告訴人甲○○、乙○○、戊○○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甲○○等4 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退款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遑論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交易並先行付款,就是相信被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等4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價款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 人應無可能願意與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付款予被告;且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因需款孔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等4 人與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資金運作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 顆1 萬多元的雲台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本院卷第79頁),惟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2 年3 月23日有提供公司地址給被告,被告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價值約1 萬元,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 年3 月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給我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及被告傳送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丁○○後,證人丁○○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款」、「延遲一個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出要多久」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偵16212 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交易之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變更並改為交付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1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 人進行交易,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本院之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賣相機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偵16212 卷第247 至280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經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0頁),於法有違,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 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3 萬6500元、4 萬8000元、3 萬6000元、8 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8 萬8500元-5 萬2000元=3 萬6500元、13萬2000元-9萬6000元=3 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8 萬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