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訴-138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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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賴廷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由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本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 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