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訴-1382-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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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廷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止,以上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789」,與EDMON E SANTOS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EDMON E SANTOS碰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EDMON E SANTOS收受,EDMON E SANTOS立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賴廷偉收受,而交易完成。賴廷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EDMON E SANTOS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於警方監控下由 無購買毒品真意之EDMON E SANTOS,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廷偉聯繫。賴廷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述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向EDMON E SANTOS傳送表示「OK」之貼圖,表示願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EDMON E SANTOS之意思,雙方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以6,000元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嗣賴廷偉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說明」欄所示),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EDMON E SANTOS收受;於EDMON E SANTOS欲交付現金予賴廷偉之際,警方旋即上前逮捕賴廷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賴廷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廷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EDMON E SANTOS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至17、73至76頁、偵卷第127至12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EDMON E SANTOS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0張、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及照片資訊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3年7月17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8、30、31、33至34、39至45頁、偵卷第29至36、53至54、85至96、131至13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晶體(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說明」欄所示),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6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41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販賣所用或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EDMON E SANTOS連繫後,表示願以上述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EDMON E SANTOS,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於上開時、地到場,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EDMON E SANTOS收受。於證人EDMON E SANTOS欲交付交易價金予被告之際,被告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見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證人EDMON E SANTOS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二級毒品買賣,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成立販賣未遂罪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利益為可賺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部分,證人EDMON E SANTOS為了免除自身罰鍰,基於蒐證目的而與被告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且購得毒品亦遭證人EDMONE SANTOS丟棄,足見證人EDMON E SANTOS並無購毒真意,該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等語。惟查: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若購毒者非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刻意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可認其當時確有購買毒品之真意,則與上開「釣魚偵查」係指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EDMON E SANTOS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 13年5月7日至移民署自首其失聯情況後,得知其將因失聯遭裁處罰鍰。其之後得知倘若提供案件線索予警方,可免除該罰鍰,故欲檢舉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對面,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其基於向警方報案之目的,以手機拍攝被告駕駛車輛。其可將對話紀錄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資料提供予警方。其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丟進馬桶沖掉了,因為其只是要拍攝被告駕駛車輛進行蒐證而已。其因害怕,故未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73至76頁)。惟查,依證人EDMON E SANTOS所述,證人EDMON E SANTOS係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後再將其因該次購毒而獲悉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被告駕駛車輛資訊提供予員警,並非司法警察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等情形;且據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本院,證人EDMON E SANTOS於113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證人EDMON E SANTOS之個人行為,警方無請證人EDMON E SANTOS執行誘捕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彰警刑字第113008673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益徵證人EDMONE SANTOS於113年5月12日之購毒行為,並非在員警監視下進行,非按員警指示所為之假意購毒,難認係「誘捕偵查」之情況。再者,證人EDMON E SANTOS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並非甚微,參酌證人EDMON E SANTOS自述其欲免除行政罰鍰等情,足徵證人EDMON E SANTOS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則證人EDMON E SANTOS是否會逕將花費2,000元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而不予施用,實屬有疑。換言之,證人EDMON E SANTOS是否單純基於蒐證目的,或仍兼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動機而購買毒品,容有疑問。又縱使證人EDMON E SANTOS果真僅基於蒐集證據、免除自身罰鍰之考量,而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此亦僅係購買毒品之內心動機,並非不具購買之真意。是以,證人EDMON ESANTOS未受警方指使或授意,依憑己意,自行出資購毒,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毒品交易有真正完成,其主觀上具有購毒真意甚明,自難認此部分犯行為販賣毒品未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等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證人EDMON E SANTOS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調113偵37728字第1139118336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74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販賣毒品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禁。然被告竟仍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且主觀惡性非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盡力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且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晶體,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自其中抽出2包交予證人EDMON E SANTOS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徵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EDMON ESANTOS交易所用或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 實欄㈠㈡與證人EDMON E SANTOS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2、22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實際收取現金2,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2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賴廷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賴廷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8包(含包裝袋) ⒈送驗晶體18包,總毛重14.46公克,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5277公克  驗餘淨重:0.5222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66號鑑驗書。 ⒊其中2包係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其餘16包則係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證人EDMON E SANTOS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6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9 現金新臺幣7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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