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138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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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林阿信(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現由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239號續行偵查中)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2人私下約定,由乙○○將世曜有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阿信之子林子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裝潢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板、矽酸鈣板、石膏板、廢塑膠、木屑、紙類、金屬等)(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代價為清理,乙○○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用世曜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世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其提供之乙○○家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乙○○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堆置,至113年1月14日止,乙○○共載運10車次至上址堆置、清理。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5至216頁,本院卷第45、53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子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乙○○同學黃世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乙○○之兄廖富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77至81、113至115、127至129、215至2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世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3年1月31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25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行車照片6張、113年2月22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世曜公司現場照片8張、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2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2、67至76、133至140、147至1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共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持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㈢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爾提供其家族所有及其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因主管機關基於保全本案證據之需要,而尚未命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805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載運每一車次之廢棄物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共載運10車次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一次載運有分大、小車,大車可獲取5,000元報酬、小車可獲取3,000元報酬,共載運10車次,但不記得大、小車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報酬要看大、小車,一車都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大致相符,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載運每一車次廢棄物可獲取3,000元報酬,本案共獲取3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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