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訴-1387-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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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75、26570、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6月2日前某日,接續向蔣采璇佯稱:可以幫忙清償貸款費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蔣采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王宥勝向其不知情之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王宥勝前因從事放貸業務而取得黃琪芳、陳照諠相關個人資料。詎王宥勝為取信洪正賸以順利取得借款,未經黃琪芳、陳照諠之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1.王宥勝於113年1月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謄寫黃 琪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示黃琪芳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並前往洪正賸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處詳卷),將該紙本票交予洪正賸行使之,用以作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致洪正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琪芳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4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琪芳、洪正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2.王宥勝於113年1月2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謄寫 陳照諠之姓名(誤簽為陳照誼)、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示陳照諠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洪正賸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向其借款7萬5000元之擔保,致洪正賸陷於錯誤,誤認陳照諠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7萬5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照諠、洪正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蔣采璇、陳照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正 賸、黃琪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75號卷第99至103頁、偵37881號卷第21至25、63至64頁,本院卷第106、157頁),核與證人蔣采璇、李心瀚、王瀚偉、洪正賸、黃琪芳、陳照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3675號卷第43至47、100至101、107頁,偵26570號卷第29至33、61至63頁,偵37881號卷第27至29、37至39、64至6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675號卷第21至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蔣采璇報案資料:(1)被告LINE帳號擷圖(見偵23675號卷第55頁)、(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675號卷第57至61、77頁)、(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675號卷第65至66頁)、(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675號卷第71頁)、(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73頁)、(6)陳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75頁)、(7)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67頁)、(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69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6570號卷第37至43頁)、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見偵26570號卷第45頁)、告訴人洪正賸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570號卷第47至48頁)、(2)告訴人洪正賸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0號卷第49至5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59頁)、告訴人黃琪芳報案資料:(1)告訴人黃琪芳提出之與告訴人洪正賸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照片(見偵26570號卷第6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69頁)、告訴人陳照諠報案資料:(1)告訴人陳照諠與證人洪正賸LINE對話擷圖、本票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見偵37881號卷第31至3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881號卷第41頁)、(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81號卷第43頁)、(4)陳報單(見偵3788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或拍照提供予告訴人洪正賸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黃 琪芳、陳照諠(誤簽為陳照誼)之署名、及偽造上開2人之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2紙本票後向告訴人洪正賸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接續向告訴人蔣采璇佯稱:可以 幫忙清償貸款費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蔣采璇陷於錯誤多次自行或委由證人李心瀚匯款予被告,然被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蔣采璇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顯有區隔而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3罪)。㈦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需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其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數量僅有2張,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分別僅為4萬元、3萬元,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洪正賸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尚具悔意。是以,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觀之,倘仍遽均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藉由放貸業者之身分,詐欺告訴人蔣采璇,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非法利用其所取得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之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告訴人洪正賸,使其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正賸、陳照諠、蔣采璇達成調解,目前依約給付告訴人洪正賸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並衡量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期間、手段與行為態樣,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共詐取告訴人蔣采璇款項2 9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4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7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正賸之調解金額共2萬元,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9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蔣采璇、洪正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故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依上開調解條件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蔣采璇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新臺幣) 1.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16時27分許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2次)至王宥勝向其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3.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將現金9萬1000元交給其男友李心瀚,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4萬1000元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4. 4萬1000元 5.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5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李心瀚上開帳戶,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於同日18時42分、43分許匯款5萬元(2次)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6. 5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指印、簽名 備註 1 WG0000000 113年1月6日 4萬元 黃琪芳 偽造「黃琪芳」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偵26570號卷第45頁) 2 WG0000000 113年2月8日 3萬元 「陳照誼」(被告欲偽簽「陳照諠」但誤簽 為「陳照誼」) 偽造「陳照誼」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本院卷第57、63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萬元+7萬5000元=11萬5000元 2萬元 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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