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訴-139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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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洪寬宇 連婕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相互認識,而丁○○因故對乙○○心生不滿,遂於民 國112年5月26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丙○○,陳○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佑、陳○靜於事發時皆未成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乙○○家中要求乙○○出面談判,其等隨後並與乙○○約至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117巷48弄口的陳平橋上談判。而戊○○、丙○○、丁○○、陳○佑、陳○靜均明知陳平橋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戊○○、丙○○、丁○○、陳○佑、陳○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戊○○、陳○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7日0時0分,在上址陳平橋,先由陳○佑以徒手毆打乙○○,並與戊○○強押乙○○,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將乙○○帶至上開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而妨害乙○○自由離開之權利;然因丁○○不願意讓乙○○上車,丁○○、丙○○、陳○靜為防止乙○○上車,遂先由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灑乙○○,後因乙○○有掙扎及反抗行為,陳○靜遂推乙○○、丙○○則以徒手毆打乙○○,其等行為致乙○○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乙○○趁隙逃跑,戊○○、陳○佑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嗣後在場之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佑、陳○靜均係本案之當事人,而於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等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被告丙○○、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陳○佑於警詢中、證人陳○靜於偵訊中指證歷歷,另有112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2666號函、112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現場周遭環境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戊○○、證人陳○佑係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因被告丁○○不願意讓告訴人上車,其等因而未成功將告訴人拉上車,且告訴人後有成功離去乙情,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陳○佑於警詢中、證人陳○靜於偵訊中指證明確。而被告戊○○、證人陳○佑所為既然並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則其等強制犯行自屬未遂。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丁○○於案發時持用辣椒水而為本案犯行,而辣椒水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損害,而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合,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丁○○持用辣椒水為本案犯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然因被告戊○○並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其行為應屬強制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係同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問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以一行為犯強制未遂罪以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加重其刑  1.另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被告丁○○持辣椒水而下手實施強暴,其持用之物均顯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衝突過程歷時非久,而被告丁○○固持用凶器,然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被告3人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證人陳○佑、陳○靜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3人為成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證。然被告戊○○、丙○○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均稱不認識證人陳○佑、陳○靜,被告丁○○則稱不認識證人陳○佑,雖認識證人陳○靜然並不知悉證人陳○靜係少年,而證人陳○佑、陳○靜於事發時本已年近18歲,卷內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知悉證人陳○佑、陳○靜係未成年人,是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 紛,竟僅因被告丁○○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等漠視法治、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丙○○、丁○○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被告戊○○稱有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和解書等情;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戊○○、丙○○除本案外並未有他案遭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戊○○固未提出和解書,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而被告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戊○○、丙○○尚知自省,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戊○○、丙○○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其等提昇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對被告戊○○、丙○○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丙○○均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戊○○、丙○○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其等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而若被告戊○○、丙○○未履行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或者於緩刑期內因另案遭法院判決有罪,檢察官自可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2.被告丁○○雖亦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除本案外,尚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本案又係肇因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之糾紛,本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就被告丁○○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丁○○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辣椒水價值低微,又非難以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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