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訴-1394-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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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祺 具 保 人 林逸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0號、第38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逸嵐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35590號卷第253、25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